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23民初437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定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会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2285.6元,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定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公司以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被告村内路面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四方共同参与审计,工程总费用为339675.6元。后正定县南楼乡政府及被告共支付了原告267390元工程款,剩余72285.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正定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020年10月27日正定县南楼乡人民政府给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67390元工程款后,至2025年1月17日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4年有余,其间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向任何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019年11月正定县南楼乡一事一议项目《磋商文件》,项目编号:YSZJ-2019030的约定,采购单位为正定县南楼乡人民政府,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2019年11月25日正定县南楼乡向原告发出的《成交通知书》的采购单位为正定县南楼乡人民政府。2019年11月27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合同》,第5项约定合同价款277400元;第6项约定:甲方(答辩人)组织工程验收后,报县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及评审,工程结算价以最终的评审价为准。待县财政局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拨付到乡财政后,经乡村履行手续确认,并公示村民对项目无异议后,由乡财政所将工程款95%拨付给乙方,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确保道路无质量问题,一年后道路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拨付剩余款项;7、双方权利义务:甲方(答辩人)负责协调乙方(原告)施工期间有关农户在硬化水泥路面时出现的矛盾纠纷,确保乙方(原告)正常施工;同时施工期间甲方(答辩人)有权指派专人监督乙方(原告)的工程质量,按照设计标准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乙方(原告)应采取措施予以修正。乙方(原告)须全部先行垫资并按照预算项目施工,涉及工程变更事项需经甲方(答辩人)书面同意,否则甲方(答辩人)有权终止合同。在原告整个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当事人,而是部分资金的筹集人和施工期间的监督人,故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南楼乡一事一议项目一标段”工程。2019年11月27日,某某委会(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村的道路(路肩)硬化工程。合同价款预算总金额为277400元,由乙方全部先行垫资施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1年。合同还约定,甲方组织工程验收后,报县财政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及评审,工程结算价以最终的评审价为准。经乡村履行手续确认,并公示村民对项目无异议后,由乡财政所将工程款95%拨付乙方,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拨付剩余款项。
2020年10月29日,正定县2019年一事一议项目东吉村结算审计定案表审定金额为339,675.5元。2020年10月27日,南楼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267,390元(财政奖补资金250,000元、村民筹资17,390元)。尚拖欠工程款项72,285.6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合同、正定县2019年一事一议项目东吉村结算审计定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南楼乡一事一议项目一标段”工程,并与被告某某委会签订《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一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欠付工程款7228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款项及质保金,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自2021年10月29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72,285.6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授权***作为代理人,***于2022年5月1日在向正定县南楼乡经营管理服务站缴纳承包费时,在现金缴款单上书写“承包费与村委会拖欠我们的垫付款一并处理”,且经被告村委会成员签字确认。被告辩称该内容是***单方自行书写,但该现金缴款单并非一联,被告亦未提交底联,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正定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某某委会作为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合同的发包方及法定自治组织法人,具备完全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工程款的履行争议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主体适格性认定,被告以一事一议项目《磋商文件》抗辩其非采购单位为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定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2285.6元及利息,利息以7228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108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正定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