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长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12870苏州市长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2870号 原告:苏州市长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高新路**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小园弄**/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市长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诚公司)与被告**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安富公司支付监理工程款830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21600元[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共10914.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共387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共3029.4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共2368元;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共1418元。以上利息总计21600元];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5000元由安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长诚公司与安富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公司承接安富公司**香槟街商业广场的监理工程,工程地点在苏州市,双方约定监理服务费为600000元,至2016年12月底前竣工备案,工程尚未竣工备案结束的,服务期每超出一个月,委托方(安富公司)支付监理费30000元,不满一个月不予计算。因**香槟街商业广场工程至2016年12月后仍迟迟不能竣工并办理备案,2019年12月3日,长诚公司与安富公司签订《**香槟街商业广场监理合同结算与支付补充协议》一份,双方作出最终对账结算,除安富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外,安富公司还应支付长诚公司监理相关费用830000元,分5期于2020年8月30日前***公司付清以上所有款项,该价款为**香槟街商业广场项目的所有价款。以上协议签订后,安富公司并未***公司支付任何一期监理工程款。2020年4月10日,长诚公司委托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安富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安富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安富公司签收但置之不理。截止起诉之日,安富公司仍未支付任何一期监理工程款。 被告安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安富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长诚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承揽安富公司发包的**香槟街商业广场工程的建设监理工作,工程地点为苏州市**区松陵镇鲈乡南路。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1、本合同监理服务费固定总价为600000元;2、至2016年12月底工程尚未竣工备案结束,服务期每超出一个月,委托方支付监理服务费3万元,不满一个月不予计算。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服务期限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备案结束。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监理方进场三个月后,委托方付监理服务费8万元;首次付款后,委托方连续四个季度按季度付款,每一季度付款8万元,具体如下:2015年11月底支付8万元;2016年2月底支付8万元;2016年5月底支付8万元;2016年8月底支付8万元。关于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委托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的,应当承担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责任方承担。 2019年12月3日,安富公司作为甲方与长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香槟街商业广场监理合同结算与支付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关于**香槟街商业广场监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补充协议:1、经甲、乙双方最终对账结算,除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83万元,该价款为**香槟街商业广场项目至竣工备案完成,甲方所需要支付的全部监理工程价款。2、甲方按以下节点向乙方付款:2019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监理工程款18万元;2020年3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监理工程款1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监理工程款10万元;2020年5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监理工程款10万元;2020年8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监理工程款35万元。3、原合同的内容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对其他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4、如**区香槟街商业广场的工期于2020年8月30日之前的任何一期付款日前竣工备案的,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完总工程款的所有剩余款项,乙方五日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2020年4月10日,长诚公司委托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安富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安富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安富公司未支付任何一期监理工程款。 2020年9月13日,长诚公司为本案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一份,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2020年9月15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截至庭审之日,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备案。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香槟街商业广场监理合同结算与支付补充协议、律师函、物流凭证、法律服务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富公司与原告长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香槟街商业广场监理合同结算与支付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长诚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安富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安富公司在确认结欠原告长诚公司工程款830000元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长诚公司要求被告安富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关于原告长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被告安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致本案成诉,前述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长诚公司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计算方法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故长诚公司要求安富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长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款83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市长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3元,由被告**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长诚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