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8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420号(龙庭锦绣花园3-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秉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秉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协议一)“运河湾”二期及地下车库标底编制,自2013年8月2日债权到期;2013年1月1日《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协议二)“运河湾”三期及地下室预算咨询,咨询报告载明日期2013年10月31曰,所以自2013年11月30日到期;2011年10月10日《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协议)“丽景国际”造价咨询,2013年5月9日审定,自2013年6月9日债权到期。故秉诚公司应当分别于2015年8月2日前、2015年10月31日前、2015年11月30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秉诚公司最早于2016年8月16日以律师函形式主张权利,秉诚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已过。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协议一的咨询成果是否提交、何时提交,即判令自秉诚公司单方提交的咨询报告时间点确定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明显不妥。事实上,咨询报告并未及时提交恒达公司,造成恒达公司难以及时对咨询报告成果进行验收,是否存在错误等也难以检验评断,更难以及时参考数据、为工程施工成本控制进行把控。 秉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中,恒达公司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协议一和协议二均为标底编制,是签订施工合同前所必需的材料,具有时效性,我方在咨询成果完成后立即交付给恒达公司。恒达公司一审中承认收到了咨询成果报告,并未向法院说出具体的时间,举证责任应由恒达公司承担。且该项目早已竣工结算,付款条件早已成就。 秉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达公司支付秉诚公司运河湾二期工程标底编制咨询费1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恒达公司支付秉诚公司运河湾三期标底编制咨询费人民币5.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恒达公司支付秉诚公司丽景国际审核费人民币30.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均由恒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秉诚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一份,由恒达公司委托秉诚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奥林运河湾居住区17、18、21、22、23、24、2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规模:53150.18平方米;咨询业务内容:奥林运河湾居住区17、18、21、22、23、24、25#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双方签定的由业主提供的工程造价资料:奥林运河湾居住区17、18、21、22、23、24、25#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图纸一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根据业主提供的工程造价资料及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规定完成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方提供完整工程造价资料后的20天内向业主提交咨询成果初稿,由业主安排与施工方的具体核对时间,核对完成后,出具正式咨询报告(包括工程量计算书、钢筋翻样详单);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按实际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钢筋按6元/吨收费,同一套图纸的多幢房子,按照1幢房子计算,不累计叠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受托方提供委托方认可的完整有效的预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完剩余咨询费用。协议书还对双方的义务及责任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秉诚公司依约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并向恒达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本次造价咨询的咨询费为130000元,秉诚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恒达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2013年1月1日,秉诚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一份,由恒达公司委托秉诚公司对奥林运河湾三期1、2、3、11、12#及地下室预算咨询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建设地点:苏州吴江,建筑面积约23196平方米,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标底编制。专用条款约定正常酬金计算方法: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1、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其中,高层1#楼及地库单价1.7元/平方米;多层2、3、11、12#楼,单价2.0元/平方米(以上单价包含与施工单位核对预算),钢筋按6元/吨收费。2、同一套图纸的多幢房子,按照1幢房子计算,不累计叠加。正常酬金支付方式:正常服务酬金按咨询人提交咨询成果文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秉诚公司依约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并向恒达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咨询报告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 2011年10月10日,秉诚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一份,由恒达公司委托秉诚公司对“丽景国际”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建设地点:苏州吴江;项目规模约49057平方米;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丽景国际”总包审计合同土建工程造价审计(施工单位送审价:100302725.43元);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1年10月开始实施至项目终结。专用条款约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的工程范围:结算审核;正常酬金计算方法: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行业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1、按核减金额的3.5%收费。2、委托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要求下浮的造价(含罚款)及材料价格,在送审结算中未下浮的,该部分不计入核减金额中。正常酬金支付方式:正常服务酬金按咨询人提交咨询成果文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秉诚公司依约进行工程造价咨询、造价审计。2013年5月9日,恒达公司、施工单位、秉诚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审定单载明:建设单位:恒达公司;施工单位: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咨询类型:工程结算;专业:土建、安装;工程名称:“丽景国际”土建、安装工程;“丽景国际”土建、安装工程送审价合计100302725.43元,审定价合计79385297.08元,核减额合计20917428.35元;审定单备注:其中325万元是扣除的工期违约罚金。 一审又查明,2016年11月10日,秉诚公司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秉诚公司就本案诉讼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2016年12月22日,该律师事务所向秉诚公司开具了代理费为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庭审中,秉诚公司陈述运河湾三期标底编制咨询费为人民币5.1万元,为此提供运河湾三期1、2、3、11、12#预算咨询费用工程结算单及造价咨询明细各一份,该二份证据显示:建筑面积小计22757.77平方米、咨询费为43368.11元;钢筋1276.44吨、咨询费为7658.64元,合计51026.73元,最终确认审定造价为51000元。关于“丽景国际”的审核费,秉诚公司陈述按工程结算审定单核减额的3.5%计算,扣除恒达公司已支付部分审核费,现尚结欠30.25万元。恒达公司对于秉诚公司主张的运河湾三期咨询费及“丽景国际”审核费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对数额最终未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秉诚公司与恒达公司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恒达公司在接受秉诚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后,理应按约支付服务费,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恒达公司,为此恒达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恒达公司应支付秉诚公司的服务费为483500元(13万元+5.1万元+30.25万元)。双方约定恒达公司在秉诚公司提交咨询成果文件后一个月内支付服务费,现秉诚公司主张13万元咨询费的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算,因秉诚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开具发票,故利息应从2013年8月2日起算;对于“丽景国际”审核费的利息,因工程结算审定单上记载时间为2013年5月9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6月9日起算;对于奥林运河湾三期标底编制咨询费的利息起算时间,因秉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咨询成果提交的具体时间,故应从秉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算。秉诚公司向恒达公司提交咨询成果文件时理应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恒达公司。秉诚公司要求恒达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483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项合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恒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恒达公司在二审时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二审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恒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才提出,且不属于“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情形,故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2年11月1日《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项下服务费利息起算时间点问题,该份《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为“受托方提供委托方认可的完整有效的预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完剩余咨询费用”,秉诚公司依约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向恒达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结果,并于2013年7月2日开具了1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恒达公司收到发票后未能按约付款,一审法院依据发票开具时间后的一个月起算服务费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恒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