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5804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江市恒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江市恒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苏仲裁字第83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咨询费12672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672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本案仲裁费6439元,由申请人承担22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217元。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在履行本裁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本会不予退还。以上裁决事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2937元,执行费1894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恒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吴江市恒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恒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松陵镇××路北侧、鲈××南路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至2020年11月28日止。因标的物价值与本案标的相差较大,本案中暂不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恒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州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江市恒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仲裁委员会(2016)苏仲裁字第830号裁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