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中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91民初490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省中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89663779(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中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项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瀚项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人防监理工程师证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聘用期内完整、详细的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否则给予相应补偿;3、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聘用期内第二年度(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欠发的工资合计14500元及8月份报销款551元,共计15051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聘用期外延期服务费12000元及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项目解除和网上解聘,使原告不能正常执业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000元,共计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与中瀚项目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聘用协议,聘用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担任安徽省中瀚项目公司合肥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一职。聘用协议到期前***多次向中瀚项目公司表达了到期离职的意愿,但聘用协议到期后,中瀚项目公司仍以在建项目未完工及配合宿州市建委执法检查为由不同意***离职。无奈,经口头协商,***同意延期两个月,中瀚项目公司也承诺两个月之内协助***办理总监变更手续,解除项目,办理各项离职手续。可是到了2016年5月底,中瀚项目公司仍以主管部门不同意为由没有为***办理总监变更手续,仅在2016年5月12日出具了解聘证明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2016年8月25日之前***一直积极配合并参加未完项目的验收及签章等事宜,直到2016年8月25日因中瀚项目公司一再推诿敷衍,既不为***办理项目解除也不支付项目延期服务工资,***拒绝参加当日验收。之后,***多次找中瀚项目公司协商善后事宜,中瀚项目公司均予以拒绝。直到2016年10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后,中瀚项目公司才在2016年10月24日左右为***办理了灵璧项目总监变更手续,并在仲裁庭审后于2016年11月23日在仲裁委协调下为***办理了网上解聘手续。中瀚项目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造成直接利益损害。仲裁委(2016)457号仲裁裁决书忽视了中瀚项目公司没有及时给***办理项目解除和网上解聘手续,致使***不能正常执业而给***造成了直接利益损害的事实,对***提供的相关电话录音、短信记录不予采信,以致裁决有失公允。另,***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也有异议。1、仲裁裁决书称中瀚项目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了解聘证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解聘证明与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经中瀚项目公司合肥分公司***之手于2016年5月12日才交给***,这从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可以得到证明。虽然2016年5月12日中瀚项目公司出具了解聘证明,但因中瀚项目公司迟迟没有为***办理项目解除和网上解聘,致使***不能执业,实质上等于没有解聘。2、仲裁裁决书称***第一年报酬104300元,第二年报酬123500元,实际上***不计差旅补贴第一年的年薪为109200元,第二年的年薪为105500元。***与中瀚项目公司的工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中瀚项目公司扣发了第二年的工资,要求对第二年的年薪进行结算;二是***认为以发票形式报销的差旅补贴不应算作工资。***对仲裁委的认定二不服。从***与中瀚项目公司相关管理人员***2016年10月10日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人防监理证确在中瀚项目公司处。此证件由中瀚项目公司报名缴费,***参加培训,后由中瀚项目公司从省人防办领取署名为***的个人证件。***对于仲裁裁决的认定三不服。中瀚项目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保卡,亳州市也未开通网上查询,在2016年5月12日只出具了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至今也未见到包括医保在内的完整的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对仲裁裁决的认定四不服。中瀚项目公司2016年2月、3月共计扣发了***8500元工资,从银行卡转账记录以及***与中瀚项目公司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要求对有争议的第二年年薪进行结算,是符合聘用协议按年结算约定的,而仲裁委采用的是算两年的总工资,不符合聘用协议关于年薪结算的约定。另外,关于2016年8月份报销款551元一事,是***接中瀚项目公司通知于2016年8月10日赴灵璧参加灵璧星和湾棚户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发生的差旅费,已于2016年9月6日交给中瀚项目公司相关管理人员***,至今未支付,中瀚项目公司在仲裁答辩书中称聘用期后***参加了4次灵璧项目验收,但银行转账记录中仅含3次报销款,所缺的正是2016年8月10日的551元未付。***对仲裁委的认定五不服。聘用协议到期后,中瀚项目公司一直没有为***办理项目解除和网上解聘,***本着负责任和真诚协商态度按照原协议和中瀚项目公司工作安排认真的履行岗位职责,这从聘用协议到期以后中瀚项目公司支付给***的灵璧项目报销款和灵璧项目4月份工资,可以证实,也可以从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得到验证,直到2016年8月25日中瀚项目公司以延期服务工资标准未定为由拒付***2016年5、6、7月份灵璧项目的延期服务工资,***才拒绝参加后期验收,鉴于上述事实,仲裁委关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中瀚项目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中瀚项目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人防监理工程师证书”请求,我方认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同时,该证书系由我公司承担各种费用、原告带薪脱产培训且带有本企业名称的培训证书,该项培训目的是为了企业自身的建设,该证书的存在不影响原告在新的企业重新参加同样的培训,不同意无条件返还。2、驳回原告“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聘期内完整、详细的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否则应给予相应补偿”的请求。聘用期间我司已为***购买社保,不存在给予原告补偿的情形,原告本人持有效证件到社保机关能自行办理。3、驳回原告“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聘期内第二年度(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欠发的工资合计14500元及8月份报销款551元,共计15051元”的请求,经合经区劳动仲裁委仲裁审理时查明:“我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23500元报酬”,两年聘用期内我公司每年实际支付原告薪酬都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年薪标准。4、驳回原告“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聘用期外延期服务费12000元及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项目解除和网上解聘,使原告不能正常执业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000元,共计44000元”的请求,原告作为中翰项目公司全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建筑法》等相关规定,除法定义务外,原告应承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积极参与其原项目的工程验收、完善其总监工程资料签字手续,至义务履行完为止。5、依法判令原告承担原职务法定义务。目前,安徽大学磬苑校区现代实验中心工程已交付,但由于施工企业原因尚未办理消防验收及综合验收,霍邱盛世豪庭22、23、25、26号楼工程、灵璧星河湾书香门第(南区)及灵璧县星河湾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资料还存在需完善的情形,我方请求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判令原告履行法定义务。6、请求原告赔偿损失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在职期间和辞职后的所作所为给我公司带来了企业声誉损失和实质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履行总监义务,不参与灵璧星河湾书香门第(南区)及灵璧县星河湾棚户区改造工程验收工作,使现场监理工作十分被动,已造成上述工程2016年2月至11月监理费损失,不签署安徽大学磬苑校区现代实验中心工程消防验收资料,造成安徽大学磬苑校区现代实验中心工程施工企业不支付9万元费用。原告应予赔偿。原告在聘用期间领取了企业全职总监的薪酬,却采取兼职总监的工作方式,违反了协议精神,应返还不当得利的薪酬。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3月10日进入中瀚项目公司工作,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双方签订《安徽省中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聘用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第一年年薪10万元,第二年年薪12万元整(含个人所得税),支付方式为聘用期间每月基本报酬为6000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自理),项目补贴、奖金另行计算,按年结算***待遇,不低于***年薪。***在职期间,中瀚项目公司为***在亳州市谯城区社保局办理了社会保险。***于2016年3月31日向中瀚项目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载明:“现因个人原因不再与贵公司续约”。后中瀚项目公司出具落款为2016年3月31日的《解聘证明》,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以中瀚项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中瀚项目公司限期为***办理项目解除及人员信息解除。否则,每延误一个月给予5500元经济补偿,直至完成所有项目解除及人员信息解除为止;2、中瀚项目公司返还***人防监理工程师证件;3、中瀚项目公司向***出具聘用期内完整、详细的社保缴费清单证明;4、中瀚项目公司向***支付合同期内扣发工资8500元及8月份报销款551元,共计9051元;5、中瀚项目公司向***支付聘用期外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项目工资(2016年4月至10月)合计92000元。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6】457号},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内容,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中瀚项目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支付***1043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支付***123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2015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5日中瀚项目公司支付的3笔计9000元为2015年3月份工资,不应计入第二年度工资;2015年5月8日转账的300元为灵璧项目3月份报销款,不属于工资;3、出差补助款8700元(29次出差补贴、每次300元)不应计入工资,扣除不属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范围的款项,则中瀚项目公司仍有14500元工资尚未支付。 再查明,中瀚项目公司现已为***办理了项目解除与网上解聘手续。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聘用协议书、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辞职报告、解聘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中瀚项目公司返还的人防监理工程师证书。该证书系国家人防办颁发给***个人的证书(国人防监资字第×××),现有证据表明原件仍在中瀚项目公司保存,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权扣留劳动者的证件,故中瀚项目公司应当及时返还所扣留的***的人防监理工程师证书。至于中翰项目公司辩称该证件系由公司承担各种费用、***带薪脱产培训且带有本企业名称的培训证书,不应无条件返还的理由,不能抗辩该证书性质系***个人资格证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请求判令中瀚项目公司出具聘用期内完整、详细的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否则给予相应补偿的诉请。中瀚项目公司举证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可以证明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具体社保缴费情况、项目,***可以自己至相应社保部门查询,出具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并非中瀚项目公司法定义务,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中瀚项目公司支付欠发工资14500元的诉请。***与中瀚项目公司签订的《员工聘用协议书》约定:“***年薪第一年为10万元、第二年为12万元,每月基本报酬为6000元,项目补贴、奖金另行计算,按年结算***待遇,不低于***年薪”,该约定可以反映***的工资是按年度最终结算以及项目补贴亦作为***的年薪组成部分。另,《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依据劳动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中瀚项目公司支付***2015年4月的3笔计9000元、2015年5月8日转账的300元、出差补助款8700元均应作为***第二年度工资组成部分,中瀚项目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支付***123500元超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的年薪标准。因此,***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四、关于***主张的2016年8月份报销款551元,单据已交给中瀚项目公司,现***与中瀚项目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报销单据理应结算,故本院对***主张的551元报销款予以支持。 五、关于***主张的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聘用期外延期服务费12000元及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项目解除和网上解聘,使原告不能正常执业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000元,共计44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3月底***与中瀚项目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主张的延期服务费12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主张中瀚项目公司未及时给其办理项目解除和网上解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且***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中瀚项目公司主张依法判令***承担原职务法定义务、赔偿损失返还不当得利,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中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防监理工程师证书(国人防监资字第×××); 二、被告安徽省中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报销款55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省中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