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省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622民初8257号 原告:安徽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8966377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刘海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YFC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安徽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酬金、损失及延期费用共计人民币402195.5元整;3、判令被告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整;4、判令被告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原告安徽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66734元整,之后以402195.5元整为基数按4倍LP计息以及以12万元整为基数按LPR计息均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止;5、责成被告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是诉讼费、保全费及开具保单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被告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6WM生物质沼气发电及生物有机肥工程监理委托给了原告安徽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且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部分就监理酬金、监理期限等作了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部分就违约责任、支付及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就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酬金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定如期进场履行监理职责。2021年4月份因被告原因致其所建项目被第三方收购,使得原、被告之间所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1年5月9日原、被告经商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延期费用共计36万元整及酬金以审计结果按合同约定计,于与兴农公司交接完成后7日支付。2021年7月被告宏桥公司与兴农公司交接完成,但被告迟迟未能完全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成状。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如期进场履行监理职责,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酬金,但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相应利息,又因被告之过致自己所建项目被第三方收购,使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赔偿损失、酬金、延期费用及利息应当得到支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既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2万元整也应当退还,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谨请受理,支持诉请。 宏桥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请求1与后面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既然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互相矛盾;2、诉讼请求2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工程量为1400万元,后经我方审计为1100万元,现场管理人员为1人,谎称3-4人,由于原告提供不属实的事实基础,使我方***产生错误的认识,达成此书面还款计划,应当予以撤销;监理费总计9万余元,却要求我方赔偿30余万损失不合理;合同6.3.2条,工程全部或者部分暂停,委托人可以要求监理人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员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少,除不可抗力外,因此产生的损失由委托人予以补偿,而非赔偿,本案符合不可抗力,该工程为政府回购,属于不可抗力;3、诉讼请求3,关于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无需履行或不能履行时,无须退还;4、诉讼请求4,原告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不合常理,原告诉请的赔偿已经很高,按照民间借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中没有列明利息利率,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规范;5、诉讼请求5,原告要求我方开具保单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费用申请结算单、审计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承揽了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MW生物质沼气发电及生物有机肥工程监理项目,约定总监理工程师**,酬金1344000元,期限2019年3月20日始至2020年1月20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支付及争议解决、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原告按约定进场监理后,2021年4月该项目被第三方收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MW生物质沼气发电及生物有机肥工程监理费用申请结算单”载明,“本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1月30日,监理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由于种种原因本工程至今未能竣工,至今完成产值约1300万元按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10.4万元,远远低于我公司投入的费用。我公司特此申请按实际投入的人员工资费用进行结算。合同监理期限人员工资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监理人员3人计25.2万元,延期期间人员工资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监理人员4人计28万元。公司管理费用(25.2+28)×25%=10.64万元,已付监理费用11万元。贵单位应给付补偿损失费及延期监理费用25.2+28+10.64-10.4-11=42.44万元”,宏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申请结算单上手写了如下内容,“经双方协商,安徽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及延期费用共计叁拾陆万元整,(已扣除已支付壹拾壹万元整)该金额不含履约保证**拾贰万元。已完工程量按审计部分审核产值,按合同约定费率另计。以上三项费用支付日期于与兴农公司交接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宏桥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监理费用确认单载明,“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MW生物质沼气发电有机肥工程已于2021年7月与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交接已完成。且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开始后续工程施工。前期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审计已结束,审计额为1130万元,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该已完成工程监理费为1130×0.8%=9.04万元”,宏桥公司在该确认单上签章。 另查明,2021年7月2日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账户支付5万元工程款,原告自认该5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因案涉项目被第三方收购,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5月19日宏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结算单上手写的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该内容履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损失及延期费用36万元、履约保证金12万元及监理费9.04万元。扣除2021年7月2日支付的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合计520400元。 关于利息,2021年5月19日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及延期费用、履约保证金、监理费重新达成了合意,其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9年1月30日原告安徽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被告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520400元及保全费40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元,减半收取5345元,原告**公司负担843元,被告蒙城县宏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