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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51民初8216号 原告: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族,户籍地广西灵山县那隆镇思法村委会七队木头冲村XXX-XXX号。 原告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鑫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喆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喆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44163.6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因为公司人员变动频繁,在仲裁时没有提交给***,所以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基本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工作内容为主要从事装饰方面的工作。原告认为崇劳人仲(2020)办字第36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原告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合计为44163.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8000元;此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加班工资45627元。原告伪造劳动合同,要求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罪。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广东韶关曲江区马坝镇**招待所项目工地,被告工资支付方式为本月工资于次月20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原告账户、上海信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上海翔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具体工资数额为:2019年9月工资3911.06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15000元,2020年2月工资7500元、3月工资9700元、4月工资10000元、5月工资10000元、6月工资10000元。被告于2020年2月5日至8月2日期间正常出勤上班,工作期间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直接对其进行工作管理,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 另查明,2020年8月3日,被告就本案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2020)办字第36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44163.6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0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工资支付凭证及银行回单,被告提交的***审笔录、与原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截图、银行流水清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财务人员向被告出具的工资条,结合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结合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2日期间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确实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4416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被告认为,该份劳动合同系原告伪造,其中该份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系原告将其在他处的签名复制而成;在仲裁阶段,原告曾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该份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原告认为,其把该份劳动合同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9年11月份某晚在工地上把该份劳动合同交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因天色太暗,其法定代表人没有仔细查看劳动合同上被告的签字,当时认为该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签,然后就将劳动合同拿回去了;落款处“***”签名系被告本人故意复印上去的。对此,被告明确表示,其未在该份劳动合同上签名,该份劳动合同上落款处“***”签名也不是其复印上去的。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上落款处“***”签名系复印而成,主要分歧在于落款处“***”签名由谁复印而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原告提交,故应由原告就该份劳动合同上落款处“***”签名系由被告复印而成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就该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此外,原告在仲裁阶段曾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44163.6元; 二、原告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