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28民初60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虹**路**号腾飞大厦**层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0日开庭前,因原告申请追加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该案延长审限1个月,于2016年9月1日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4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0元,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上午9时40分,原告***驾驶的鄂e3r914号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号牌为“新a70s85”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和***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615.50元。被告***驾驶的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为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系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履行职务工作。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追加被告应当重新提交民事诉状。法院不应在没有原告请求下追加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方,肇事司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肇事车辆也未登记在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跟本次事故及肇事方无任何利害关系。被告***一方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原告***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上午9时40分,原告***驾驶“鄂e3r914”号摩托车并乘载***,从枝柘坪村回赵家湾村,被告***去枝柘坪村工地监督铁塔施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加油站与被告***驾驶的号牌为“新a70s85”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和***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按规定会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10月23入院,11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擦伤,左膝皮下血肿。医嘱建议全休一月,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出院带药;术后2周拆除缝线,术后复查左足x线。其中入院当天前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卫生院枝柘坪分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50元,在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6770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010.50元,个人支付2759.50元。原告***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意外事故受伤,致左足第2、3趾骨骨折,第5跖骨骨折,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出院之日起由一人护理60日,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经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8305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48.90元〖(18天+60天)×28305元÷365天〗;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元);误工费9306元(120天×28305元÷365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因鉴定费原告自愿负担,故以上损失共计19464.40元。
另查明,号牌为“新a70s85”号三菱轻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因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该车,由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系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被告***在渔峡口镇交警中队因本次事故缴纳了交通事故预付款10000元(另案中已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渔峡口镇卫生院枝柘坪分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长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一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费用日清单21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因被告***、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收据能够证明被告***缴纳了交通事故预付款10000元,但修理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是交通事故案当事方,肇事司机***不是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肇事车辆也未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被派遣到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执行任务时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只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9464.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