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4民初7117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41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41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2005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一直从事监理员和材料员工作,被告也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报销差旅费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不知道被告频繁变更多家劳务派遣公司,被告的劳务派遣方式,排除原告的权利,导致原告与劳务派遣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岗位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要求,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仅2005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与才特好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错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原告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未告知原因辞退原告,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为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建立的不是劳动用人关系而是用工派遣关系。原告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派遣服务协议约定将原告向新疆新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用工,被告完成退工后与原告不再存在管理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5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劳务派遣单位缴纳。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由新疆新能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原告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由劳务派遣单位缴纳。原告2011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由劳务派遣单位缴纳。2012年2月22日,新疆新能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30日,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退工确认函,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原告认为被告为其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产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2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83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个人缴费明细单、劳务派遣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05年10月起入职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持续工作至2016年4月。被告频繁更换劳务派遣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原告权利,导致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社保个人缴费明细记录可证实,其通过个人社保缴费明细单应知悉缴费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此外,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社保费用,并不以此充分认定原、被告直接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可认定,200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以劳务派遣形式提供劳动用工,被告属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并非直接招用原告的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据此,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涉及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其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明显主体错误。原告提出被告以劳务派遣单位方式致使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41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412元,并由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向其主张劳动权利,属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