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412元(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3、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412元。事实和理由:1、200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我在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员和材料员工作,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向我发放了工资,并缴纳社保费和报销差旅费等。电力工程监理公司称我在工作期间是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到其公司工作的,但我对此并不知晓。我提供劳动岗位系监理员和材料员,岗位性质根本不符合劳务派遣岗位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要求,因此我是直接与电力工程监理公司自2005年10月起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而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在我为其提供劳动的期间内,频繁变更多家劳务派遣公司的行为,是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我方的权利,我是在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会议室签订的空白的合同文本,并被告知签约对方是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因此,即使我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书、发工资记录、社保缴费凭据等证明劳动关系的形式证据,但也都是无效的,无法证明我与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劳动关系;2、我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其一、我与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之间存在长达11年的劳动关系,而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二、我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未告知原因即将我辞退,也未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我无法领取失业金,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应当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在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工作10年7个月,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应向我支付1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电力工程监理公司辨称,***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合同书中签字的内容、性质、后果应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且***在仲裁及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受胁迫或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与我公司之间仅为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该条规定进行劳务派遣行为的,其法律后果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但并不导致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与***建立的不是劳动用人关系而是用工派遣关系,我公司无义务承担***所主张的基于劳动用人关系而形成的法律责任。***自2016年4月起,既不请假,也无其他正当理由,便不来我公司上班,经数次通知和催促,***均无故不来我公司工作,***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派遣服务协议约定将***向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用工,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对***的违约。***是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签约员工,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我公司完成退工后与***不再存在管理关系,后续事务属新疆新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处理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电力工程监理公司1、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412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4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劳务派遣单位缴纳。***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由新疆新能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由劳务派遣单位缴纳。***2011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由劳务派遣单位缴纳。2012年2月22日,新疆新能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电力工程监理公司。2016年4月30日,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发出退工确认函,将***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认为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为其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产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2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836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称其于2005年10月起入职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持续工作至2016年4月。电力工程监理公司频繁更换劳务派遣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权利,导致***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社保个人缴费明细记录可证实,其通过个人社保缴费明细单应知悉缴费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此外,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为***缴纳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社保费用,并不以此充分认定***与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之间直接存在劳动关系。结合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可认定,200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以劳务派遣形式提供劳动用工,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属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并非直接招用***的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据此,***并未能举证证实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涉及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其将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明显主体错误。***提出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致使***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41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412元,并由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庭审中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提出***向其主张劳动权利,属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故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针对其与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签发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的培训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的培训参加人的企业名称为新疆新能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2014年***监理员的资格审验证复印件一份,该证载明的***的工作单位为电力工程监理公司;3、***银行卡明细账单,***以此证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系代发工资,其差旅费是由电力工程监理公司直接发放的。经庭审质证,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以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即使上述证据1、2是真实的,也只是***为了要符合在其公司的上岗条件而取得的证明材料,不能以此证明***与其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的工资由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符合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亦可证明***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由于差旅费存在不确定性,为方便管理,简化手续,故差旅费由电力工程监理公司直接向***发放。被上诉人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其公司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人员名册、***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退工确认函以及***提交的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及其银行卡明细账单均能够证实***系被劳务派遣单位以劳动用工形式派遣至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工作,电力工程监理公司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二审中提交的培训合格证、监理员资格审验证均为复印件,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本案的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提交的培训合格证、监理员资格审验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据***提交的其社保个人缴费明细记录以及银行卡明细账单,能够证实***通过其个人社保缴费明细单的查询应当知悉其社保费的缴纳单位和工资发放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故本院对***称其并不知悉在工作期间其是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到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涉及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其将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其权利,主体有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提出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致使***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