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皇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民特131号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皇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11月19日,本院收到乌鲁木齐市皇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皇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与第三人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十辆汽车及十名驾驶人员,我们实际是劳务外包合同,与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仲裁委认定***为我公司派驻第三人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由我公司为***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仲裁字第420-1号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乌鲁木齐市皇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对***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此期间的利息存有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引发的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范围,故乌鲁木齐市皇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要求撤销(2018)***仲裁字第420-1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乌鲁木齐市皇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