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2民初2244号
原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新疆新能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费11931.2元;2.被告支付利息53104元(按照年息6%计算),并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35KV输变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价款为20.754万元,2011年5月签订《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价款为53.8668万元。以上合同均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相应工程的监理工作,被告于工程符合竣工、验收等条件后支付尾款即总费用的15%,工程符合竣工等条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发票,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监理费尾款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开工报告一份、验收意见表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工程资料移交清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监理费53.8668万元,被告应在工程竣工移交资料后支付完毕监理费,涉案监理项目2012年6月10日竣工,2014年1月7日原告将工程资料移交被告,但被告未付清该合同监理费用。2、35KV变电站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开工报告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工程资料移交清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监理费20.754万元,被告应在工程竣工移交资料后支付完毕监理费,涉案监理项目2012年10月21日竣工,2014年1月7日原告将工程资料移交被告但被告未付清该合同监理费用。3、通话录音一份、催收函一份。证实从2014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财务一直催收该款项,被告公司副总裁李秋雨对催收事实认可。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实2012年2月16日新疆新能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35KV输变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将位于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区、石庄沟矿区35kV输变电工程的监理业务委托给原告负责,合同价款为207540元。2011年5月28日,工程开工,2012年10月21日,工程经双方验收后竣工。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优派能源35kV输电工程资料移交清册。
2011年5月,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将位于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区、石庄沟矿区110kV输变电工程的监理业务委托给原告负责,合同价款为53.8668万元。2011年5月22日,工程开工,2012年6月10日,工程经双方验收后竣工。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优派能源110kV输电工程资料移交清册。
2019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了《关于优派能源监理费催收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11931.2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新疆新能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监理费11193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3104元(其中80800.2元,自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80800.2元×6%×8年=38784元;31131元,自2020年11月5日计算至2020年7月5日,31131元×6%×92个月÷12个月=14320元),由于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1931.2元;
二、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利息53104元(按照年息6%计算),并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