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91民初1826号
原告:***,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
原告:***1,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马庄村圣都花苑小区西门门面房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第三人山东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东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合伙承包了位于××路南济宁高新公交枢纽项目工程;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三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认识,***建议与三原告合伙承包位于××路南济宁高新公交枢纽项目工程,并介绍了相关的运作方式,原告认为可行就同意了。于是,三原告与***就合伙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三原告向项目注入资金,由***负责借用第三人山东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并负责与第三人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及与发包方等其他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后***介绍了一名会计,五人共同成立了B公交枢纽项目财务群,由会计在群内发送项目账收支明细。自2020年8月7日,三原告分别向会计转入合伙投资款2582394元、1030000元、410000元,共计4022394元。而2021年2月17日开始***与第三方先后两次结算工程款金额共计4575200元,***结算工程款后既不返还原告投资,也不支付应得利润,而以工程的名义大肆挥霍,把挥霍款项强加给原告,经三原告共同核实,***存在一百余万元属不合理支出。目前,公交枢纽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8900000元。经原告核算涉案项目工程可得利润预估约为120万元,为能将四人合伙期间的所得利润进行合理分配,三原告与***多次协商未果,为保障合伙期间的所得利润能够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求无异议,我方承认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但原告陈述事实部分不属实,原告未向我方支付400余万元,该部分我方提出转账记录予以核实,在工程期间,我方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且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未结算,该工程完工后仍有25%的资金用于质保,质保期间为2年,原告陈述890余万元结算我方不知情,根据合伙共同承担风险及利益原则,原告现提出返还投资款及分割利润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我方认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完毕后,原被告间进行成本核算,分配现用资金,综上,我方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
山东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三原告不认识,无业务往来,被告借用我方资质,就本案涉及工程签订合同,我方就结算了工程款,与我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我方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已全额支付给被告,或替被告垫付相应费用,故原告诉我方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对我方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1、***、***与被告***四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济宁高新区嘉达路公交枢纽站项目进行工程建设。原告***1、***、***以货币出资,2020年8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山东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现场施工合作协议》,就案涉工程约定***借用山东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并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等费用。同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财务总监,全权负责现场施工中的进出帐,同时全权代表在参加该项目过程中于山东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项目款的财务对接及收取。2020年8月,***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建设位于济宁高新区蓼河路以西、嘉达路以南,济宁高新区嘉达路公交枢纽站工程进行建设,签约合同价为10115687.4元。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1、***、***、***之间虽对合伙的事项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出资、被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名称为“B公交枢纽项目财务群”的微信群中就合伙期间支出情况沟通,且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承包济宁高新区嘉达路公交枢纽站项目进行工程建设无异议,因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1、***、***、***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共同合伙承包济宁高新区嘉达路公交枢纽站项目进行工程建设。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1、***、***、***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于2020年8月共同合伙承包济宁高新区嘉达路公交枢纽站工程建设;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