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91民初1172号
原告:山东朋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联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朋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朋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联某某有限公司、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朋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利息3857.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302***5139)的出票人,票据金额为20万元,被告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为收票人,被告山东联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为背书人,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到期后该汇票被拒绝付款。由原持票人山东双某某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做出(2022)鲁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以(2023)鲁0102执**号执行案件强制执行,法院将原告账户款项扣划执行,共计212397.5元。原告清偿完毕后,持有该汇票,并依法进行追索,但各被告均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需提供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条件的合法票据。二、《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证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对价取得了票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而并非以非法形式取得,若原告无法证明其以合法形式取得的票据,并非合法持票人,其无权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进行追索。三、我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且票据到期兑付义务在于出票方、承兑方,未按约定时间兑付属于出票方、承兑费方违约,原告应首先向出票方、承兑方及其前手追索。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案涉票据的付款义务,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被答辩人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金融许可证)。原告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且原告从前手取得票据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3、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非原告可向我方追索的范围且原被告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方上述费用的诉求。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答辩人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山东联某某有限公司、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朋某某有限公司经被告山东联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背书取得编号为2302***51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6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出票人为被告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2021年8月19日,该汇票经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给山东联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朋某某有限公司、中友国某某有限公司、济南不某某有限公司、天津禾某某有限公司、山东道某某有限公司、山东双某某有限公司。山东双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进行提示付款,于2022年8月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到期后该汇票被拒绝付款,原持票人山东双某某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11月15日做出(2022)鲁0102民初9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山东道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山东联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朋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双某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二、山东道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山东联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朋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双某某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保全保险费5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山东道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山东联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朋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文书生效后,原持票人山东双某某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鲁0102执**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23年2月16日从原告济宁银行账户8150********中扣划款项210000元,原告于2023年2月16日将剩余款项5482.5元转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账户,执行款共计215482.5元(票据款200000元、利息3857.5元、迟延履行利息21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及执行费3085元)。原告履行完毕后,取得并持有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3年2月23日分别向被告山东联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均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的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对山东双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依法取得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前手进行追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2022)鲁0102民初9374号案件中产生的票据款利息38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不属于票据请求的支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本案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朋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朋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22)鲁0102民初9374号案件中的票据款利息3857.5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朋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3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北京同易园某某有限公司、江苏东某某有限公司、济南万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79元,保全费1574元。由原告山东朋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4元,保全费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