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3民初17137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工龄工资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9年9月在案外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至2007年12月期间,案外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经查询,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07年7月的工龄工资200元。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遂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虽漏发了原告2007年6月、7月、8月的工龄工资,但于2007年9月已经补了原告工资860.4元,被告认为岗位工资已事后补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9年9月至案外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起,原告被安排至被案外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又被派至常州项目部工作至2007年12月。原告就2007年6月、2007年8月的工龄工资事宜起诉了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案号为(2020)沪0113民初17138号。
又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工龄工资200元。2020年6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发〔2000〕15号关于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人员隶属关系的通知;(2)2007年度工资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系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指派至被告处工作,虽由被告发放工资,但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仍是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就2007年6月和2007年8月的工龄工资差额已起诉了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故如被告少发了2007年7月的工龄工资,也应由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补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工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