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冶集团(上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3民初17138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祥路**31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劳动合同无效工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31,996.6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即432,999.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20年3月劳动合同无效损失214,555.76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即53,638.9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合同无效赔偿金515,268.24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合同无效赔偿金518,906.88元;5.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劳动合同无效;6.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15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劳动合同无效;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8月工龄工资400元及25%的补偿金100元;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8月岗位工资差额(6月242元、7月份242元、8月231元)计715元及25%补偿金178.75元;9.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双薪3240元及25%补偿金810元;10.请求判令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应发放的出差津贴(包括短期外地施工)差额计125,010***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2,201.90元,两项合计25%补偿金116,802.97元;1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应发的延时、双休、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5,833.26元及25%补偿金3,958.32元;1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劳动合同无效补偿金709,416.59元、2015年7月劳动合同无效补偿金236,416.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至被告处工作,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被安排至第三人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多次违法同原告变更劳动合同,对原告调岗降薪,且长期以来克扣原告工资、加班工资和津贴。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遂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至第六项诉请、第12项诉请,2008年待岗是由于项目审计出现问题,因此将原告调回分公司,是公司内部正常调动,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另外一次调岗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不需要支付劳动合同无效的赔偿金。2.第7至第9项诉请,是按照企业标准发放工资,不存在少发漏发的情况。关于年底双薪,之前发放过双薪不代表2007年也需要发放。2007年,原告所在的部门出现经营不善,经过审计后,决定年底双薪不再发放。3.第10项、第11项诉请,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均已提起过仲裁和诉讼,本次系重复起诉。另外,2017年12月之前,被告将原告派至第三人处工作,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对于第三人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如果存有工资差额,也应由第三人承担。另,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以及8月的工龄工资400元;2.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至8月的岗位工资715元;3.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07年度双薪3,240元。 原告**辩称:被告以企业2007年亏损为由而拒绝发放年度双薪,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予以补发。据此,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至2007年12月,被告派原告至第三人处工作,工资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发放。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向其支付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应发放的出差津贴(包括短期外地施工)差额125,010***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2,201.90元及两项25%补偿金,均已经仲裁和法院处理,且原告的主张无依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9年9月至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起,原告被安排至被告控股的第三人处工作,后原告又被派至常州项目部工作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待岗。2015年7月被告将原告调整至人员交流中心,后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0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和被告就工资、加班工资、出差津贴等事宜发生争议,双方争议多次经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处理。2019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2民终987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并判决被告补足原告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82,149.69元。 又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劳动合同无效工资损失1,731,996.60元;2.支付2015年8月至2020年3月劳动合同无效损失214,555.76元;3.支付2007年12月违法变更劳动合同赔偿金515,268.24元;4.支付2015年8月违法变更劳动合同赔偿金518,906.88元;5.确认被告与原告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劳动合同无效;6.确认被告与原告2015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劳动合同无效;7.支付原告2007年6月、8月工龄工资400元及25%的补偿金100元;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8月岗位工资差额715元及25%补偿金178.75元;9.支付2007年双薪3,240元及25%补偿金810元;10.支付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出差津贴125,010***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2,201.90元,两项合计25%补偿金116,802.97元;11.支付2008年1月应发的延时、双休、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5,833.26元及25%补偿金3,958.32元。***裁委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以及8月的工龄工资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至8月的岗位工资71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度双薪3,240元;4.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曾就2007年12月之前的出差津贴、加班工资等以及25%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对被告和第三人多次提起仲裁和诉讼,案号为***(2008)决字第293号、(2008)**一(民)初字第5785号、(2009)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92号、***(2009)办字第3479号、(2010)**一(民)初字第1294号、(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15号、宝劳人仲(2011)办字第1933号、(2012)**一(民)初字第1832号、(2009)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34号、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3514号、(2014)**一(民)初字第1835号、(2009)沪二中民三(民)申字第14号、宝劳人仲(2015)通字第9号、(2015)**一(民)初字第2324号、(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84号、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416号、(2015)**一(民)初字第4039号、(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35号、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8号、(2019)沪0133民初6787号、(2019)沪02民终9874号等。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明细分类账,证明第三人伪造财务凭证;(2)电装分公司会议纪要38期,证明被告违法变更双方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3)智大常州项目审计报告,证明第三人故意销毁施工合同,对常州工程部实际收入未如实审计,故意陷害原告;(4)税务机关书面答复,证明第三人伪造财务凭证;(5)申请调取智大公司财务凭证证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伪造财务凭证;(6)申请调取税务机关证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伪造财务凭证;(7)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有劳动关系,被告为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8)上海智大公司08年1月工资发放单,证明第三人拖欠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拖欠2007年的双薪;(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审计报告造假,对原告进行陷害;(10)建人〔2007〕55号文件,证明被告的工资待遇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给予原告待岗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11)智大公司手机报销标准,证明按规定总经理、经理助理每月报销400元;(12)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担任出差实行差旅费包干制,每人每天150元,出差期间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按加班处理;(13)智大公司员工加班规定,证明企业的加班工资规定违反;(14)加班审批表,证明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应计发为2008年1月的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15)2007年工资单,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告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16)05年-07年工资明细,证明第三人处存在双薪工资;(17)2007年1月智大公司工资明细,证明第三人处实行双薪工资;(18)二十冶集人〔2015〕318号文件,证明被告处的工龄工资计算标准,同时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损失;(19)庭审笔录(2014)**一1835号(第一次),证明被告承认存有加班的事实;(20)庭审笔录(2014)**一1835号(第二次),证明被告承认在常州期间享有150元/天的补助津贴,被告承认按8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1)***审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22)劳动***审说明,证明原告在仲裁时已经主张二次合同变更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3)仲裁中对被告代理意见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虚假陈述;(24)原告在仲裁中提出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据;(25)员工岗位安排审批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前待岗;(26)仲裁中主张增加合同无效补偿金申请,证明原告在仲裁中已经主张了合同无效的补偿金,但仲裁未予以审理;(27)关于差旅费管理办法修改通知,证明原告在2003年3月1日享有150元/天的出差津贴,出差期间适逢节假日或休息日的,按加班处理;(28)仲裁中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代理意见,证明被告作了虚假陈述;(29)关于仲裁员2020年6月9日电话询问宝劳人仲(2020)办子第341号案件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作了虚假陈述;(30)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证明被告财务造假,违法变更劳动合同;(31)电人〔2011〕38号文件,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待岗工资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32)(2010)**一(民)初字第1294号庭审笔录;(33)出差旅费报销单;(34)原告劳动纠纷案庭审相关问题说明。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不能证明公司违法变更合同;(3)通过报告可以看出常州项目处于亏损状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4-6)是第三人虚开发票,和伪造财务凭证没有关系;(7)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8)真实性不认可,2008年原告一个人在常州项目驻守,工资单都是出自原告之手;(9)和本案没有关联性;(10)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无效;(11)原告不属于总工程师级别,不能按这个标准报销;(12)原告是常驻在常州工作,不属于出差范围;(13)2003-2008年之间原告都是一个人驻扎在常州项目,有工作自主权,不需要加班;(14)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审批表原告日日加班,不符合常理,***是常州项目管理人员,为了安定原告,原告的加班都予以批准,实际上原告加班有很大随意性,另2007年1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均已经经过仲裁处理;(15-17)工资单时间比较久,无法核实当时情况,当时公司是按照标准把工资都发给原告,不存在少发或者漏发;(18)没有异议;(19-21)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断章取义了庭审笔录的内容,不认可加班的事实,而且判决书中也认定了不存在加班工资;(22-24)是原告自述,真实性不认可;(25)没有异议,确实是在待岗;(26)原告申诉请求已经过了可以修改的时间,故仲裁委没有受理;(27)没有异议,原告不享有每天150元出差津贴,应该实报实销;(28)不能证明是虚假陈述和伪造证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29)真实性没有异议;(30)不认可;(31)真实性没有异议;(32)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3)和本案没有关系;(34)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很明确,是原告曲解了意思。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质证:历年的仲裁裁决书及决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原告第1至第6项以及第12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期间无效,其理由是被告未安排原告岗位以及未提供原告劳动条件,然该理由并不符合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范畴。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劳动合同无效、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15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劳动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劳动合同无效工资损失1,731,996.6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即432,999.15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20年3月劳动合同无效损失214,555.76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即53,638.94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合同无效赔偿金515,268.24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合同无效赔偿金518,906.88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劳动合同无效补偿金709,416.59元、2015年7月劳动合同无效补偿金236,416.68元等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7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度月工资条,可见未发放原告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的工龄工资。原告虽被被告派至第三人处工作,但被告仍是用人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2007年8月的工龄工资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补偿金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8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度月工资条,可见未足额发放2007年6月至8月的岗位工资。原告虽被被告派至第三人处工作,但被告仍是用人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的岗位工资差额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补偿金178.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9项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未发放原告2017年度年***。根据之前的惯例,确实存在发放年***的情况,被告称原告所在部门2007年经营不善故不予发放当年度的年***,但未能提供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度年***3,2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补偿金8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10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出差津贴和加班工资以及两项费用25%的补偿金。原告曾就被告和第三人为被告多次提起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出差津贴、加班工资以及两项费用25%的补偿金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2008年1月的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原告2008年1月并未提供劳动,且原告称2018年1月是对2007年12月加班工资的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2018年1月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11项诉讼请求,因原告2008年1月未提供劳动,且原告也无充份证据证明2008年1月之前被告有加班工资未发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应发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均已在原告的第7项、第8项、第9项诉讼请求中阐述,故不再另行赘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6月、2007年8月的工龄工资共计400元; 二、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的岗位工资差额715元; 三、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度年***3,24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