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大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7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除第7、8、9项诉请之外的其余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提交的相应证据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相应证据可证明二十冶公司财务造假和违法变更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应条款。**之前对2008年1月的出差津贴和加班工资从未提起仲裁和诉讼。相应证据可相互印证智大公司未足额支付**应计发在2008年1月的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加班工资需延后一个月发放,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与**在2008年1月未提供劳动无关。二十冶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是错误的,故意陷害**,以欺诈手段变更劳动合同。同时,二十冶公司要求**待岗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应证据以证明公司财务造假,违法变更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未予收集,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进而认定**主张合同无效的相应理由不符合法律范畴,违背了立法本意。二十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保障**劳动的权利和履行劳动的义务。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二十冶公司应为**提供劳动条件,并应补足相应期间工资差额,该判决是对二十冶公司违法行为的认定。同时,二十冶公司辩称出差津贴实报实销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二十冶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一审中**虽列举大量证据,但都不能证明达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相应损失、补偿金、赔偿金于法无据。**就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的加班工资等问题多次提起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二十冶公司制作了**与二十冶公司的诉讼统计表,双方之间的仲裁、诉讼高达30余起,涉及本案诉请,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一审不予处理完全正确。另,关于2008年1月的加班工资,**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大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劳动合同无效工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31,996.6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即432,999.15元;2.请求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20年3月劳动合同无效损失214,555.76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即53,638.94元;3.请求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2008年1月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合同无效赔偿金515,268.24元;4.请求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2015年7月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合同无效赔偿金518,906.88元;5.请求确认二十冶公司与**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劳动合同无效;6.请求确认二十冶公司与**2015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劳动合同无效;7.请求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2007年6月、8月工龄工资400元及25%的补偿金100元;8.请求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8月岗位工资差额(6月242元、7月份242元、8月231元)计715元及25%补偿金178.75元;9.请求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2007年双薪3,240元及25%补偿金810元;10.请求判令二十冶公司以及智大公司共同支付**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应发放的出差津贴(包括短期外地施工)差额计125,010***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2,201.90元,两项合计25%补偿金116,802.97元;11.请求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2008年1月应发的延时、双休、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5,833.26元及25%补偿金3,958.32元;12.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2008年1月劳动合同无效补偿金709,416.59元、2015年7月劳动合同无效补偿金236,416.68元。
二十冶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二十冶公司无须向**支付:1.2007年6月以及8月的工龄工资400元;2.2007年6月至8月的岗位工资715元;3.2007年度双薪3,2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79年9月至二十冶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起,**被安排至二十冶公司控股的智大公司工作,后**又被派至常州项目部工作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二十冶公司安排**待岗。2015年7月二十冶公司将**调整至人员交流中心,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0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与智大公司和二十冶公司就工资、加班工资、出差津贴等事宜发生争议,双方争议多次经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处理。2019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2民终987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二十冶公司应当为**提供劳动条件,并判决二十冶公司补足**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82,149.69元。
又查明,**于2020年3月26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二十冶公司1.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劳动合同无效工资损失1,731,996.60元;2.支付2015年8月至2020年3月劳动合同无效损失214,555.76元;3.支付2007年12月违法变更劳动合同赔偿金515,268.24元;4.支付2015年8月违法变更劳动合同赔偿金518,906.88元;5.确认二十冶公司与**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劳动合同无效;6.确认二十冶公司与**2015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劳动合同无效;7.支付**2007年6月、8月工龄工资400元及25%的补偿金100元;8.请求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8月岗位工资差额715元及25%补偿金178.75元;9.支付2007年双薪3,240元及25%补偿金810元;10.支付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出差津贴125,010***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2,201.90元,两项合计25%补偿金116,802.97元;11.支付2008年1月应发的延时、双休、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5,833.26元及25%补偿金3,958.32元。***裁委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裁决:1.二十冶公司向**支付2007年6月以及8月的工龄工资400元;2.二十冶公司向**支付2007年6月至8月的岗位工资715元;3.二十冶公司向**支付2007年度双薪3,240元;4.对**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十冶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曾就2007年12月之前的出差津贴、加班工资等以及25%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对二十冶公司和智大公司多次提起仲裁和诉讼,案号为***(2008)决字第293号、(2008)**一(民)初字第5785号、(2009)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92号、***(2009)办字第3479号、(2010)**一(民)初字第1294号、(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15号、宝劳人仲(2011)办字第1933号、(2012)**一(民)初字第1832号、(2009)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34号、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3514号、(2014)**一(民)初字第1835号、(2009)沪二中民三(民)申字第14号、宝劳人仲(2015)通字第9号、(2015)**一(民)初字第2324号、(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84号、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416号、(2015)**一(民)初字第4039号、(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35号、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8号、(2019)沪0133民初6787号、(2019)沪02民终9874号等。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明细分类账,证明智大公司伪造财务凭证;(2)电装分公司会议纪要38期,证明二十冶公司违法变更双方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3)智大常州项目审计报告,证明智大公司故意销毁施工合同,对常州工程部实际收入未如实审计,故意陷害**;(4)税务机关书面答复,证明智大公司伪造财务凭证;(5)申请调取智大公司财务凭证证据申请书,证明智大公司伪造财务凭证;(6)申请调取税务机关证据申请书,证明智大公司伪造财务凭证;(7)劳动合同书,证明**、二十冶公司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二十冶公司为按合同约定向**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8)智大公司08年1月工资发放单,证明智大公司拖欠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拖欠2007年的双薪;(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审计报告造假,对**进行陷害;(10)建人(2007)55号文件,证明二十冶公司的工资待遇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给予**待岗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11)智大公司手机报销标准,证明按规定总经理、经理助理每月报销400元;(12)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担任出差实行差旅费包干制,每人每天150元,出差期间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按加班处理;(13)智大公司员工加班规定,证明企业的加班工资规定违反;(14)加班审批表,证明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应计发为2008年1月的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15)2007年工资单,证明智大公司拖欠**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16)05年-07年工资明细,证明智大公司存在双薪工资;(17)2007年1月智大公司工资明细,证明智大公司实行双薪工资;(18)二十冶集人(2015)318号文件,证明二十冶公司的工龄工资计算标准,同时也证明**的实际工资损失;(19)庭审笔录(2014)**一1835号(第一次),证明二十冶公司承认存有加班的事实;(20)庭审笔录(2014)**一1835号(第二次),证明二十冶公司承认在常州期间享有150元/天的补助津贴,二十冶公司承认按80元/天的标准向**支付;(21)***审笔录,证明二十冶公司承认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22)劳动***审说明,证明**在仲裁时已经主张二次合同变更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3)仲裁中对二十冶公司代理意见的回复,证明二十冶公司作出虚假陈述;(24)**在仲裁中提出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证明**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其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据;(25)员工岗位安排审批表,证明**于2014年2月前待岗;(26)仲裁中主张增加合同无效补偿金申请,证明**在仲裁中已经主张了合同无效的补偿金,但仲裁未予以审理;(27)关于差旅费管理办法修改通知,证明**在2003年3月1日享有150元/天的出差津贴,出差期间适逢节假日或休息日的,按加班处理;(28)仲裁中二十冶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代理意见,证明二十冶公司作了虚假陈述;(29)关于仲裁员2020年6月9日电话询问宝劳人仲(2020)办字第341号案件情况的回复,证明二十冶公司作了虚假陈述;(30)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证明二十冶公司财务造假,违法变更劳动合同;(31)电人(2011)38号文件,证明二十冶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待岗工资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32)(2010)**一(民)初字第1294号庭审笔录;(33)出差旅费报销单;(34)**劳动纠纷案庭审相关问题说明。二十冶公司和智大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不能证明公司违法变更合同;(3)通过报告可以看出常州项目处于亏损状态,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4)-(6)是智大公司虚开发票,和伪造财务凭证没有关系;(7)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认可**证明目的;(8)真实性不认可,2008年**一个人在常州项目驻守,工资单都是出自**之手;(9)和本案没有关联性;(10)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无效;(11)**不属于总工程师级别,不能按这个标准报销;(12)**是常驻在常州工作,不属于出差范围;(13)2003-2008年之间**都是一个人驻扎在常州项目,有工作自主权,不需要加班;(14)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审批表**日日加班,不符合常理,***是常州项目管理人员,为了安定**,**的加班都予以批准,实际上**加班有很大随意性,另2007年1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均已经经过仲裁处理;(15)-(17)工资单时间比较久,无法核实当时情况,当时公司是按照标准把工资都发给**,不存在少发或者漏发;(18)没有异议;(19)-(21)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断章取义了庭审笔录的内容,不认可加班的事实,而且判决书中也认定了不存在加班工资;(22)-(24)是**自述,真实性不认可;(25)没有异议,确实是在待岗;(26)**申诉请求已经过了可以修改的时间,故仲裁委没有受理;(27)没有异议,**不享有每天150元出差津贴,应该实报实销;(28)不能证明是虚假陈述和伪造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29)真实性没有异议;(30)不认可;(31)真实性没有异议;(32)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3)和本案没有关系;(34)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很明确,是**曲解了意思。
一审审理中,二十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智大公司进行了质证:历年的仲裁裁决书及决定书。**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智大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第1至第6项以及第12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二十冶公司之间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期间无效,其理由是二十冶公司未安排**岗位以及未提供**劳动条件,然该理由并不符合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范畴。故**要求确认二十冶公司与**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劳动合同无效、要求确认二十冶公司与**2015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劳动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劳动合同无效工资损失1,731,996.6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即432,999.15元;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20年3月劳动合同无效损失214,555.76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即53,638.94元;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2008年1月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合同无效赔偿金515,268.24元;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2015年7月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合同无效赔偿金518,906.88元;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2008年1月劳动合同无效补偿金709,416.59元、2015年7月劳动合同无效补偿金236,416.68元等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7项诉讼请求,根据**提交的2017年度月工资条,可见未发放**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的工龄工资。**虽被二十冶公司派至智大公司工作,但二十冶公司仍是用人单位,故**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2007年6月、2007年8月的工龄工资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25%补偿金1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8项诉讼请求,根据**提交的2017年度月工资条,可见未足额发放2007年6月至8月的岗位工资。**虽被二十冶公司派至智大公司工作,但二十冶公司仍是用人单位,故**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的岗位工资差额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25%补偿金178.75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9项诉讼请求,二十冶公司和智大公司未发放**2017年度年***。根据之前的惯例,确实存在发放年***的情况,二十冶公司称**所在部门2007年经营不善故不予发放当年度的年***,但未能提供依据,故法院对二十冶公司的抗辩难以采信。现**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2007年度年***3,240元,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25%补偿金81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10项诉讼请求,**要求二十冶公司和智大公司支付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出差津贴和加班工资以及两项费用25%的补偿金。**曾多次提起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在本案中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故对于**所主张的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出差津贴、加班工资以及两项费用25%的补偿金本案中不予处理。**在本案中提出要求二十冶公司和智大公司支付2008年1月的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2008年1月并未提供劳动,且**称2018年1月是对2007年12月加班工资的结算,故**要求二十冶公司和智大公司支付2018年1月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11项诉讼请求,因**2008年1月未提供劳动,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2008年1月之前二十冶公司有加班工资未发放的情形,故**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2008年1月应发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十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均已在**的第7项、第8项、第9项诉讼请求中阐述,故不再另行赘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7年6月、2007年8月的工龄工资共计400元;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的岗位工资差额715元;三、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7年度年***3,240元;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十冶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本案***审笔录第5至6页载明,仲:申请人,你主张的2008年1月的出差津贴、加班工资的依据是什么?申(**):2008年1月发的是2007年12月的金额,申请人主张过的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及出差津贴实际上是2007年11月的金额。
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负有切实、充分、妥善履行合同的义务。关于诉争期间劳动合同无效之诉请,劳动合同法相应条款已经对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二十冶公司未安排岗位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相应期间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至于**主张二十冶公司以欺诈手段变更劳动合同一节,**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十冶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故而,**要求确认诉争期间劳动合同无效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基于劳动合同无效而主张的损失、赔偿金、补偿金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出差津贴和加班工资以及两项费用25%的补偿金一节。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曾就2007年12月之前的出差津贴、加班工资等以及25%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对二十冶公司和智大公司多次提起仲裁和诉讼。同时,**在2008年1月并未提供劳动,其亦在仲裁中表示2008年1月的出差津贴和加班工资时间均发生在2007年12月。故而,一审认定该诉请系重复诉讼而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08年1月加班工资及补偿金之诉请,**在该月并未提供劳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月之前存在未发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