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6258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款860,20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6日迄付清款项之日,以860,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计算)。事实与理由:因“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脱磷炉5#**机平台及通风管道安装”项目之需要,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脱磷炉5#**机平台及通风管道钢结构制作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款为855,225元,工期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5日。合同履行中,双方又签订《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脱磷炉5#**机增加部分、二冷排蒸汽及结晶罩排蒸汽管道(中冶京城)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约定增加项目合同款为471,174.20元,工期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说明》,确认结算价合计为2,039,28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79,082元,积欠原告1,360,206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曾用名为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经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系争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故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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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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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