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冶集团(上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2民申5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7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经案外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指派至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处工作,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系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是实际用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2021)沪02民终1038号判决支持了**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2007年6月、8月的工龄工资。因此,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少发的2007年7月的工资应由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予以补足。原审法院未支持**的上述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案外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经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指派至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处工作,其虽由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但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仍是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民事判决已支持**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2007年6月和2007年8月的工龄工资差额。因此,即使**主张2007年7月的工龄工资差额,亦应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现主张应由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少发的2007年7月工龄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