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9650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2号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拖欠的效益工资500元;2.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2007年9月拖欠的效益工资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受被告指派到第三人处工作。2007年9月第三人在原告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无故克扣原告效益工资1,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各承担500元的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系被告的子公司,被告确实指派原告至第三人处工作,由第三人实际发放工资。效益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公司当月的经营情况、员工考勤与行为绩效、公司内部的制度规定、法律法规等综合确定,在个别情况下,个人当月效益工资可能为零。原告2007年的绩效工资在0-1,000元范围内浮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也找不到相关记录,被告认为原告2007年当月效益工资为0。被告的企业性质为央企,不会无故克扣员工工资。即便原告在2007年9月存在部分效益工资未发,被告也在2007年10月补发了原告2,550元工资,补发工资的一般用途为补发员工因某些特殊情况而未发的部分效益工资、津贴和补助等。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1997年原告由被告安排至其控股公司第三人处工作。原告工资由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2007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效益工资金额区间段为700元至900元不等,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间效益工资为0,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效益工资为1,000元,2007年10月补发工资2,550元。被告主张即使效益工资存在漏发,补发的2,550元系补发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效益工资。原告对此认为如果补发则也应体现在效益工资栏中,而其2,550元体现在扣补工资一栏,与效益工资无关。
又经查,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效益工资1,00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07年9月效益工资存在差额,然效益工资本身就有浮动,现事隔14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提交效益工资的考核依据,由于时间久远,此并不属于被告和第三人必须举证的范畴。原告要主张效益工资差额,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当月应享受效益工资1,000元,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