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127民初365号
原告:普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汪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邛崃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胡某、汪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和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传票送达合法,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款170,5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被告胡某以四川某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砂石产生费用170,520元。2023年12月19日,被告胡某在购货收据上签字确认。因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2024年9月9日,被告胡某又以四川某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欠付款项于2024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因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四川某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系被告汪某、李某借用四川某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相关款项均已拨付。被告胡某非公司人员,也未进行任何授权,己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汪某、李某答辩称:1.己方与原告间无任何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胡某系四川某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负责现场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3.四川某有限公司虽与被告汪某、李某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但未实际履行。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二份,拟证明2023年12月,被告胡某代表四川某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欠付原告砂石款共计175,020元,付款4500元,剩余170,520元待履行的事实。四川某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汪某、李某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胡某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承诺书》和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2024年9月9日,在县相关部门组织协调下,被告胡某以四川某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付款,但至今未履行的事实。四川某有限公司对《承诺书》表示不知情,请求法庭核实,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汪某、李某对《承诺书》没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3.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对《收据》和欠款行为予以认可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2。本院认为,该视频显示,被告胡某对原告出示的《收据》予以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四川某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胡某代理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否采信,本院于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四川某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汪某、李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汪某、李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不予认可。合同显示2022年12月5日,四川某有限公司将2022墨竹工卡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次)三标段交由被告汪某、李某实际施工,工程地点为墨竹工卡县唐加乡,按照竣工结算总价1%收取企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该合同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2.四川某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汪某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汪某、李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汪某、李某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川某有限公司员工***虽未能出示全部原始载体,但展示部分与聊天记录相一致,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汪某、李某对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否采信,本院于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被告汪某、李某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系四川某有限公司代理人,从原告处购买砂石、签字确认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四川某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审理系列案时四川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说明对证据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本院审理系列案时四川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发票一组,拟证明四川某有限公司虽与被告汪某、李某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告不予质证,四川某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四川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无法证明与案涉买卖行为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四川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某、李某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否采信,本院于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被告胡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被告胡某因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砂石产生费用175,020元。2023年12月19日,被告胡某在购货收据上签字确认后,付款4500元,剩余170,520元待履行。2024年9月9日,在县相关部门组织协调下,被告胡某以四川某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欠付款项于2024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因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胡某在案涉项目中的具体身份;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由谁承担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胡某系四川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买卖、签字、承诺等行为代表公司,欠付款项应由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四川某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汪某、李某,未对被告胡某进行过任何授权,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汪某、李某主张与原告一致,并表示,如不构成代理,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胡某要求,向其负责项目供应砂石,被告胡某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审结的系列案查明,2022年11月25日,四川某有限公司从发包方墨竹工卡县农业农村局处承包墨竹工卡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次)三标段项目,工程地点为墨竹工卡县唐加乡,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11月24日。在《收据》《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的***系四川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采购物资和报账。通过被告汪某、李某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可知,2023年9月11日,被告胡某代表四川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次某达成砂石买卖协议,并加盖公司印章,签订地为墨竹工卡县唐加乡莫冲村四组。上述内容与原告陈述2023年11月,被告胡某以四川某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砂石用于墨竹工卡县唐加乡项目时间、地点相互吻合。通过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进一步证明被告胡某购买砂石用于2022年墨竹工卡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次)三标段,被告胡某买卖、签字等行为代表四川某有限公司。被告胡某虽未向原告出示过任何授权委托手续,但通过上述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四川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胡某的买卖、签字、承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款170,5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四川某有限公司,无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否系被告汪某、李某,现有证据条件下,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二被告主张砂石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川某有限公司的主张,因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某支付砂石款170,520元;
二、驳回原告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4元、前期公告费200元及之后产生的公告费均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义务人必须主动按期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涉及诉讼费用等履行义务的,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作为执行通知,附随判决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即视为已送达了执行通知。本案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对于违反执行通知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