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民特47号
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晨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36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2月9日,住柳州市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N80U4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男,壮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二建公司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无效。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在该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可向贵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上述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而非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无效,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无效。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第三人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根据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其有权限签订相关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龙***小区项目7#、8#、9#、10#、11楼的工程桩成孔灌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可向贵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9年9月2日,被申请人***公司向贵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二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222853元及利息125000元,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二建公司赔偿停工损失78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3.***、二建公司承担房屋租赁费9656元;4.***、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以及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且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有约束力,即当事人有无将争议提请仲裁的合意。本案中,***公司提起仲裁的依据为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仲裁条款,而该合同的缔约方仅为被申请人***公司与第三人***,申请人二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二建公司授权***签订涉案合同或认可***所签订涉案合同的效力,故涉案仲裁条款并非***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合意,该条款对二建公司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后,裁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五条仲裁条款对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 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