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程新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嘉俊建筑材料商店、杭州程新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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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479号
原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嘉俊建筑材料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3MA28L9YX3Y,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经营者:周健敏,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根,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程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CCDX45A,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谢沈林。
第三人:章成国,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嘉俊建筑材料商店(以下简称:嘉俊建材商店)与被告杭州程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新公司),第三人章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收案,因诉前调解不成,于2022年1月17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俊建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根,被告程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沈林,第三人章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俊建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011元。2、判令被告以货款17011元为基数、按从2021年1月2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8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11月25日止306天为549元)。上述合计175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承包了新登镇人民政府的“富阳区新登镇(二院)集体宿舍一楼临时房装修工程”。在202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瓷砖和胶泥,计价款9097元,由原告将该货物送到工地后由章成国签收。2021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瓷砖和胶泥等材料,计价款7914元。上述合计货款17011元,被告未支付分文,虽经原告屡次催讨,但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欠款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之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民法典》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政府的款项均是打入被告账户,故应由被告支付案涉材料款。
被告程新公司答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章成国是承包关系,包工包料,被告收取章成国3%的管理费,同时发票全部开给被告公司,工程款已经和章成国结清,被告有无向原告购买过案涉材料不清楚,不同意支付案涉款项。
第三人章成国陈述称,是本人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案涉材料是本人去购买的,欠款是事实,但被告程新公司尚欠本人10%的工程款,如果全部结清,案涉款项应该由本人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富阳区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承包了新登镇人民政府的“富阳区新登镇(二院)集体宿舍一楼临时房装修工程”的事实。
2、送货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和胶泥等材料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一张送货单有章成国的签名,另外一张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章成国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虽其中一张无章成国的签名,但认可该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关于有章成国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中无任何人签名的送货单因系复印件并无被告及相关人员的签名,虽章成国认可该真实性,但因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货款,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认定的证据在说理部分阐述。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结清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章成国的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
2、新登临时过渡房装修工程拖欠工资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代第三人章成国垫付工资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章成国质证后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22日,案外人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程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富阳区新登镇(二院)集体宿舍一楼临时房装修工程,合同总价358762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量清单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0%工程款,经审计结束支付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工程款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保修期一年)满后十五天内付清及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挂靠,如有发生经甲发包方查实,没收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拒付工程款,并终止合同等事项。
第三人章成国签字确认的2021年1月17日销售清单中载明阿六工地,品名30*60及胶泥,合计款项9097元等内容。
2021年4月7日,第三人章成国向被告出具工程结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总包方为被告(甲方),项目负责人为章成国(乙方),并章成国承诺本结算价款358762元为其在富阳区新登临时房装修工程项目上,根据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所发生一切费用的总和,在甲方收到最后一笔工程结算款,并扣除相关公司管理费及公司财务制度要求的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承诺不会再向甲方申请此结算价款外的任何费用,本工程项下的劳务工资均已全部结清,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材料款均已全部结清,因乙方自身与任何其他方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诉讼,均与甲方无关,相关法律责任均由乙方独立承担等事项。
2021年5月18日,新登临时过渡房装修工程拖欠工资明细载明孙梓轩等人工资发放等情况,并第三人章成国在“班组长”处签名,同时在该明细最下方书写:“我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如上,如有其它人员讨要工资,由我全权负责,请公司按以上工资表代为支付,并从我与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扣除,如有差额部分由我偿还公司”,章成国在下方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
2021年1月24日销售清单复印件上载明富阳区新登镇临时房装修工程,合计款项7914元,无任何单位及个人签名确认,但第三人章成国对该份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及章成国均陈述在章成国向原告购买案涉材料时未向原告说明系代被告购买。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经在2021年2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代码为:33001811600、发票号为:6001178164、发票金额为:17195.85元及税务号码为63133055的发票,但被告抗辩未收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案涉货款是否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首先,本案中,虽章成国对该两份销货清单中的货物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庭审中,原告及章成国均陈述在章成国向原告购买案涉材料时未向原告说明系代被告购买。其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章成国系被告公司员工或系被告授权其购买案涉材料。再次,即使如原告陈述案涉材料用于新登镇人民政府的“富阳区新登镇(二院)集体宿舍一楼临时房装修工程”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结清证明、新登临时过渡房装修工程拖欠工资明细载明的内容及被告与章成国的庭审陈述,可知上述工程系被告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承包后再承包给章成国,被告收取章成国工程款的相关管理费及公司财务制度要求的相关费用,章成国系包工包料,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关的工程结清证明,故章成国向原告购买案涉材料的费用应系章成国该工程项目支出的成本费用,即章成国购买案涉材料非代表被告。另章成国在庭审中陈述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如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清,则案涉款项确应由其支付,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和章成国之间的承包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被告与章成国之间的工程款项未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案涉货款亦未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案涉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嘉俊建筑材料商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0元,由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嘉俊建筑材料商店负担。
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嘉俊建筑材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亚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