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4227号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宏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世纪明珠北门5号门市。
经营者:***,男,1975年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8年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滨河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6年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宏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宏瑞租赁中心)与被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瑞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租赁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瑞建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瑞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人民币32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了QTZ50型塔机两台。塔机租赁合同就工程地点及名称、租赁押金及进出场费用承担、租赁费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保养维修责任、合同有效期、争议解决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塔机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其后双方就塔机租赁费进行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巴州区宏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租金结算单》两份,经核算被告现仍下差原告塔机租赁费387000元。其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下余327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晨瑞建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至今没有交付,我公司系总包单位,将所有劳务包工包料,包人工安装的方式全部承包给西安侯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未与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其中承包内容包括塔吊、施工电梯、吊篮等所有机具,至于侯康劳务公司将塔吊等机具承包给哪一方与我方无关。第二,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没有约定或法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出现。第三,根据庭前提交证据看,原告系与案外人***进行结算,***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未取得我公司的授权,该结算至今开庭前也未得到我公司的追认,虽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盖我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但是该印章真实性存疑,且***无权代理,根据相关规定,不管该印章是否真实,***无权代理,该合同将归于无效,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应当另案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原告宏瑞租赁中心(甲方)与晨瑞建司(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就甲方将塔机设备租赁给乙方的事宜进行约定。该合同约定:1、出租机械为两台QTZ**型塔式起重机,每台进出场费32000元由乙方承担,租金每台每月9000元,起租时间均为2019年6月15日。2、施工工程为水田坪村群众联建房1、3号楼,工程地点为南江县寨坡乡水田坪村。3、租金每月结算,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租金(甲方所收一切款项只提供收据,若乙方需要发票则另加收10%租金)。乙方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正常计算,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并每天按拖欠费用总额2%作为乙方占用甲方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由***签字并盖有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宏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印章,乙方由***签字并盖有被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同日由***与***签字的租赁协议的复印件,内容相同,但未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乙方)与南江县寨坡乡水田坪村群众联建房业主委员会(甲方)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水田坪村群众联建房1、3号楼项目。原告(甲方)又与西安侯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包括:1、原告为发包单位,西安侯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项目工程为寨坡乡水田坪村群众联建房。2、承包方式为施工主体劳务大清包扩大劳务,所有劳务包工包料(主材料除外),包人工安装,包各种大中小型施工机械、机具(塔吊、施工电梯、吊篮)。3、本工程总日历工期:180天。4、发包单位盖有南江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劳务分包盖有西安侯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有代理人***签字。该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合同后附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发包单位由***签字,劳务分包由***签字,均盖有各自单位印章,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
本案中两台塔机于2020年3月22日和2020年5月28日分别出租,于2021年6月12日进行第一次结算,结算至2021年5月30日,租金为237000元、进出场费32000元、基础改装费20000元,共计289000元,已付30000元,应付259000元。2022年1月21日进行第二次结算,两台塔机出租日期均为2021年6月1日,均结算至2021年12月30日,两台塔机租金为126000元,出场费为32000元,共计158000元;已付30000元,应付128000元。两次结算的结算清单出租方均由***签字,承租方均由***签字并注明“以上属实,此款由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案涉塔机已于2022年1月20日拆除后归还。此外,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经营者***汇款3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付款20000元并附言“南江县寨坡乡水田坪村群众联建房1#、3#楼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塔机租赁合同、两份结算清单、两份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付款主体。
本案中,***于2019年6月4日以晨瑞建司名义与原告宏瑞租赁中心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并在该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晨瑞建司的印章。被告主张该枚印章与自己公司使用的印章编号不同,塔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在当时已经销毁,合同真实性存疑,经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确为被告使用过的印章,被告辩解该印章已销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对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塔机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同日***与***签字的租赁合同,因系复印件,且原告陈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有权主张租赁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西安侯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系西安侯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侯康公司,应当由侯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未取得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由于涉案项目工程系晨瑞建司所承建,即本案塔机的实际使用人和权益享有者是晨瑞建司,宏瑞租赁中心作为出租人,对晨瑞建司、西安侯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内部承包方式并不知晓,系基于***代表晨瑞建司经办签章的信任而向涉案项目工程提供塔机租赁服务,涉案工程项目也实际使用了宏瑞租赁中心提供的塔机,故***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在塔机租赁过程中,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以自己名义向原告两次付款,最后一次付款在塔机租赁完成之后并且有附言“南江县寨坡乡水田坪村群众联建房1#、3#楼项目”,被告辩称付款行为系受侯康公司委托,未向本院提交侯康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视为对***签字的结算单的认可,因此,***签字的结算单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晨瑞建司应对涉案塔机的租金等费用承担责任,是租赁费用付款主体。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对租金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按照结算清单进行过部分付款,理应知晓结算清单内容,被告也未对结算清单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按照结算清单主张下欠租赁费用3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因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属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租赁费用,逾期未付,须按欠款总额的2%每天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32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2023年4月19日起算至被告偿清所欠租赁费用为止,符合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宏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下余租赁费327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2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所欠租赁费用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元,由被告四川晨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速录员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