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5民初2620号
原告:***,女,汉族,1949年10月20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系死者**1妻子。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系死者**1长子。
原告:***,女,汉族,1971年7月7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系死者**1长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实习),云南哲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公司员工,职务:工程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之夫,原告二、原告三之父**1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224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840元(42168元×5年=210840元);丧葬费61585元(123170÷12×6个月=61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224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28日上午,死者**1外出后一直未回家,家属经过寻找仍然没有任何音讯,家属也一直不能与其取得联系。经死者**1儿子**及其亲属**寻找后,于2023年5月28日下午17点30分许在晋宁区××村委会400亩高标准大棚工地水渠找到,将**1打捞上岸后报警求助。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并通知120急救中心到现场查看,确认并宣布**1于2023年5月28日18时35分死亡。本案中,被告二和被告一系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该400亩高标准大棚工地为被告二作为发包人,通过发包的方式由被告一***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400亩高标准大棚工地内水渠,该水渠系**公司为灌溉工地内花卉种植的引水渠。该水渠原本深度处为0.6米,后经**公司经营开发需要,将该引水渠深度挖审至2.35亩用于蓄水灌溉。在上述**1死亡事实发生前,**公司在引水渠挖深至2.35米当时及之后,尚未在该水渠两岸设立水某危险相关的警示标志,也未在水渠两岸设立防护围栏,因此导致了**1溺水身亡。被告一、被告二在施工、种植地中未对沟渠做好护栏、围栏措施,也未在沟渠两岸设立警示标志,故此对本案死者**1的死亡具有直接关系。**公司作为经营者和生产用地管理者,对于生产用地场地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应尽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公司作为**1死亡现场的场地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1的死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给予处理。
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主体适格问题,我方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关于范围问题,我方施工范围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只包括大棚的占地面积和新增项目5根管道的范围,之外的并不属于我方的施工范围,也没有任何一个主体让渡了管理权给我方,其次关于我方的施工项目已经进行了交付,相应的责任也不在我方,即使我方与被告二之间有承包合同,也是基于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非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我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因我方原因或合同履行期间,在本案中,结果的发生不是我方原因,且也非合同履行期间,关于项目问题,是农业设施项目,非建设工程项目,危险性、安全性是有别的,我方的项目安全性是极高的。公共场所问题,我方针对公共场所已经进行了解释,民法典关于公共场所是限缩性的解释,双方之间极为密切的关系,缔约磋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一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自由进出的问题,不存在自由进出,我方已经拉了警示标牌、彩旗,设有大门,现场是封闭的,原告进入场地是事后进入的场地,即使我方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1.2022年12月的整改报告已经经过晋宁区市场监管局验收完毕,2.被告二也针对我方的复工行为同意并**,监理单位也**了,我方的复工是满足了复工条件,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案发前、案发时都是有彩旗、标牌的,详见我方证据目录和原告证据清单,我方在××段都拉了彩旗,已经起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警示标牌也是20-30米就安插一个,所以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未按照防护栏的问题,应当有深度要求的,关于深度都是有争议的,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规定该案涉河道的平均深度是要按照防护栏的,即便有,安装责任也不在我方,即使安装了防护栏,也没有办法有效的阻止**进行水中作业,他是在水中操作不是岸上清理。原告说得过错推定问题,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过错责任,除非原告能举证证明我方存在违法行为,有主观过错,与**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才适用,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明因果关系,虽然关于**死亡,我方也很同情,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外村人员,是长期进行水中作业,明知该河道的情况可能存在危险因素,出于工作原因他来打捞了,发生结果我方虽然同情,但**对该河道情况比被告一更了解的,我说的**都是本案被害人**1,发生事故的时候**已经76岁,自身存在右眼盲、心颤,没有穿防护服,对发生的后果应当有认知能力的,其也会游泳,虽然对死亡结果遗憾,但后果属于自担风险,因果关系问题鉴定结果为死因不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是否是我方过错导致其死亡,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次责任。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溺亡的地点是墩子村委会河道内,而**公司仅仅是作为一个已施工完毕的施工方,施工完毕且交付,2.**公司并非是民法典1198条中提供公共活动、服务的企业,我方之前的施工场所也非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因此我方并非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方,对**的死亡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3.本案中,我方的行为与**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作为举证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的死亡结果与我方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4.死者存在过错,其工作性质是导致结果的主要原因,**为76岁老人,已经没有办法提供劳动,其右眼属于失明状态,还有心颤等一些身体原因,导致其发生死亡的因素增大,同时**的工作性质为水中作业,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其身体状况及年龄根本不适合水中作业。5.即使**公司没有安保义务,但是在案发前、案发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责任,包括警示标牌的插放、警示彩旗的拉围,足够尽到了安全义务,所以综上所述,关于**的死亡与我方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答辩完毕。补充事实部分:1.***乾公司与死者对鲜源花卉公司是平等关系,同时在工地施工,死者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死者不是我们控制,我们没有权利干涉他,鲜源花卉的股东是××村委会,我们都是受雇于鲜源花卉,**1事实上受雇于××村委会,鲜源花卉是发包方。2.我们在整个过程中,案发时间5月28日,整个施工管道在5月12日前就施工完毕,已经通水,我们施工前有一个施工单位对河道已经挖深扩宽了,我们也提交证据了,2.36米我们也不是刻意做的,河道是有深有浅的,是原告自己测量的2.36米,我们测量了1.6米,我们不认可原告测量。3.因为5月这个季节是干旱季节,河道其实水位低,案发前河道高度低于管道高度,我方交付完工后,河水高度低,花卉有灌溉需要,村民对该河道下游进行围堵,导致水位上升。案发后,我们沿着河道找,对河道的堵水进行防水,导致水自上而下流动,我们之前的施工现场是在河道下游,所以即使案发现场是发生在我们曾经施工的范围附近,也因为水的流动无法证明死者的落入点的具体位置。4.我们对施工场地尽可能的做了安全措施,在整条河道每隔30-50米插了警示牌,在河道路口转弯处拉围彩旗禁止外人入内,在施工大门入口放置了施工警示标牌(禁止入内),其他用地安全标识标牌也设立了,死者水下作业也没有穿防护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代理人说法不正确,被告一曾经的施工行为是悄悄做的,没有提示**2不符合事实,原告代理人也说了在2023年4月19日开了例会进行施工,长达一个月都在施工,在5月12日完工,施工时间长,**2每天在河道进行清理,是一定注意到,应当明确知道该河道存在危险因素,原告代理人说的情况至针对一种,在正常行驶路面上突然挖洞导致人掉进去,才属于原告代理人说的悄悄施工情况。关于施工管道,只是简单工程,仅是在河道底部铺管道通水,而不是耗时长的工程,该工程已经移交,被告二已经实际使用通水,如果管道没有移交,正常情况是在河道两段堵水进行施工,案发时河流是正常流通状态,管护责任不在被告一,被告一也没有安排人员巡查的义务了。成本问题、项目问题也需要进行考虑。原告代理人说的河道不是自然河道,有围挡,就是我方的围挡行为彩旗、警示标牌,证明了我方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所以被告一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答辩称:事发时,案涉河道没有交付给被告二,在**1溺水身亡之后,被告一在案涉河道又设置了新的插旗,由此可以说明,被告一还在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如果真如被告一陈述,已经交付被告二进行使用,那么后期的防护工作应当由我们来做,这才符合逻辑。1.我方认为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事故地点并非公共场所,该河道是全村人生活生产灌溉的自然形成的水利,自然环境中河道有别于法律规定的相关主体即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公共场所,并非所有露天开发的场所都属于公共场所,在界定的时候应当做严格细分。被告二也非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自然河道进行改造并不意味着××村委会或者鲜源花卉公司取得河道管理权,河道管理器属于水利部门。3.被告2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认定**1的死因是由于**公司施工导致河道水位升高,也与被告二没有关系,2022年6月鲜源花卉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庭审中多份证据证明了过河涵道施工属于被告一的施工范围,事故发生时工程未竣工验收,项目未进行结算,项目地点的河道仍然在**公司管理范围内,被告一所陈述的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二,没有证据证明。4.被告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如果被告二是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公司进行施工,那可能具有过错,但在法庭调查阶段查明被告一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中建设工程总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农业开发工程乙级资质,以上资质足以说明被告一是职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专业的判断力和当然得注意义务,更何况案涉工程产值达到7960万元,为了保证安全生产,被告一仅仅安全施工措施费就支付了100万元,被告一没有安全施工规范设置围挡、标识导致了事故发生。5.从雇主责任谈及本案,被告二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死者**1系***父亲,案涉河道的管护工作由××村委会承包给***,承包行为持续多年,每年的费用27000元,这笔费用在晋宁当地请不需要太多技术含量的劳务工作报酬不算低,不管***与**1之间是基于有偿劳务分包还是基于亲属之间的无偿帮工,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都是接受劳务的一方***。6.本案中的过错比例,法庭也查明死者每天都需要清理水草,对周围的施工环境、水里环境有充分的认识,注意义务相比其他人更高,而且死者年龄78岁,是否适合在水边作业,自身应当有一个判断,应承担主要责任。7.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最高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属于重复主张。1.案涉事发地点并非原告诉称的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而是一个封闭的作业区域,该作业区域由被告二发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即400亩高效绿色生产项目工地,被告二的承包价款中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且总承包合同约定了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其自行承担,该项目至今未经过验收移交,因此本案的事故与被告二无关。另外,本案的发生系死者自行进入封闭的施工或作业区域,事故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二也不同意被告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即其对于被告一和被告二系受雇关系,原告与被告二系受雇关系,完全认识错误,相反我方证据表明,两个法律关系是独立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我方有证据证明。2.案涉的河道系被告一施工,不存在此前施工、开挖的情况,因此被告二是在污蔑、推卸责任,事实上,案发至今,本应当对施工或者项目作业区域进行封闭管理,但被告一至今未在项目入口、大门、门卫管理,导致了死者闯入、进入事发地点,因此最终仍然由被告一和原告之间就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与被告二无关,答辩完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2023年5月11日昆明市晋宁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1健康体检报告,证明:2023年5月11日**1在昆明市晋宁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健康体检,体检报告显示**1无重大疾病,行动能力无碍。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1.**1在晋宁区××村委会400亩高标准大棚区内沟渠中溺水死亡,死亡时间为2023年5月28日18时35分;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昆阳派出所出具接待报警三联单排除**1的死亡排除他杀。经晋宁区人民医院出具医学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1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二、案发地现场照片9张,证明:1.**1死亡地沟渠两岸土壤均为加深挖掘沟渠后堆放在沟渠两岸的稀泥,堆放时间不长,较为松软且易滑。2.沟渠两岸并未设置安全护栏及警示标志。3.沟渠中央渠梗较窄,渠梗两边均未设置安全护栏。
经质证,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体检报告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而对方证据中体现**2的高龄情况,其在P5、3明确显示了其心颤、右眼盲的身体状况,其身体状况更易发生意外。报警三联单和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体现了**2的死亡结果排除了他杀,而没有对死亡的原因进行证明,死因不明,其报警三联单直接显示**2进行水取清理杂草工作,也未证明我方存在侵权行为,即我方的行为和死者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没有证明的,侵权的事实都不构成。第二组证据案发现场照片,该照片无法还原当时的现场情况,拍摄取证的时间有问题,是原告刻意为之的违法取证,首先原告自认图片中拍摄时间是代理人7月4日拍摄以及5月31日拍摄,非案发时拍摄的真实反应,其次即使是5月28日拍摄的照片,当时的情况,现场一片混乱,人员负责破坏了现场,无法反应案发前、后现场真实情况,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数字显示为原告自行添加的时间,是自行操作,拍摄也只拍摄了对其有利的地点和角度,没有还原事实真相,我方30-50米处就有警示标牌,原告是采取中间位置拍摄,是非常主观的,对方测量水某深度也是单方制作,测量地点、角度以及轻重力度都没有办法把握,所以对方认为的2.3米是对方主观判断,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最后从对方证据能看出我方安插了警示标牌,有彩旗拉围,图片直接显示了。做一点说明,两岸稀泥的问题,该河道两岸并非是通行道路,两岸的堆放的泥土是河底清理上来的,用来阻塞河道上下入口,也就是说淤泥的作用不是为了通行,而是为了阻碍**2通行,其在不应当通行的道路擅自通行,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最后补充一点,我方的施工工作内容已经完全交付,在本案中与案涉有关的是5根管道的项目,该项目于5月12日已经完工,且经施工方现场验收合格进行了通水,所以,该工程已经交付,该工程有别于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的,仅仅是简单的管道铺设,交付标准也仅仅是水通即可,我方的施工范围是400亩大棚及5根管道所在地,除此之外的范围非我方的施工范围,被告二说明的岸上有我方堆放的材料,是由400亩大棚的搭建需要后续补充,而与本案中案涉事发地没有任何关系,质证完毕。
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体检报告中死者右眼的视力是盲,第三组的死亡证明只能证明死亡结果,并不能证明被告二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第二组证据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从照片中可以看到河道两边的大棚没有建设完工,河道两边堆放了管道、挖机、吊车等,也说明案涉施工项目并没有施工完成移交,不能证明被告二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补充提交的照片25**证意见在第三组一并发表了。
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1.被告**已完工交付的图片(2023.5.12),2.图片(河道一般深度和施工河道的深度测量),3.《××村委会河道保洁管护承包协议》,4.《***》,5.《合同协议书》、《××400亩绿色高效花卉生产示范项目第十五工地例会》,6.示意图(标注),7.证人(擅自进入),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案发时标牌和彩旗的图,9.《整改报告》,证明: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①因被告一的施工行为已完成,施工项目内容已交付被告二,故被告一无安保注意义务。被告一在案发前(2023年5月12日)早已完工交付。②该河道的一些原始情况及河道的管理方为××村委会,××村委会有河道的管护责任义务。该河道情况下平均水深度为1-1.3米,施工后深度为1.35米,该深度为安全深度,常年无需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村委会是该河道的管理方,有管护义务,××村委会协议雇佣原告三***清理河道。③被告一**公司的施工范围非安保注意范围。被告一之前的施工范围:仅限于大棚和五根管道部分。也就是之前的施工中,该部分才可能是被告一的安保注意范围。④被告一**公司虽然不是安保义务人,但是仍然做了相应的安保措施。案发前及之后被告一**公司在大门入口处和案发地等,安插了大量的警示标牌和彩旗、彩带等。被告一的现场的安全注意义务已经按照市场监管局的整体监管要求整改并合格验收。二、1.体检报告和死亡证明,2.证人(堵水),3.图片(前施工单位的对河道的扩宽扩深)4.图片(五根管道现场图),5.图片(**的作业内容为水中作业)证明:被告的行为与**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①根据体检报告显示:**右眼视力为“盲(一级)”、“心房颤动合并室早搏”,也就是**自身存在一些导致其死亡的危险因素。其次,关于死亡原因为“溺水”,但是导致**溺水而亡的原因并不清楚明确。**死亡原因不明,即使认为水深是死亡原因,也是因为案发前村民因灌溉而堵水的行为导致案发时水位上升。②其次,即使认为是挖沟的深度,那么是前施工单位的加深行为导致的,反而被告一**公司埋管道的行为是让该沟渠变得更加的安全。因为横跨河流在河流底部放置了五根管道,自管道顶部到河面距离不到4公分。相当于管道的嵌入抬高了河底的高度,大大降低了溺亡的的可能性。③即使被告一安装了防护栏,根据**的工作内容和性质是必须进入到水中进行作业,那么防护栏的安装与否,也无法产生阻止其水中作业死亡的效果。三、1.照片(平时作业未有任何防护措施),2.体检报告,3.证人,证明:死者自身存在过错及工作性质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①高龄(76岁)的**在替代女儿***作业时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工作内容为水中作业,具有危险性质;**的身体状况(右眼盲、心颤)导致其根本不适合水中作业。②案发时,**没有从被告一的唯一入口处进入,而是擅自、违规越过原告安装了彩旗的地方,进入到案发地。补充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证明在案发前被告一**公司已经将400亩大棚部分移交给被告二实际使用。二、《工程复工审批表》,证明被告一**公司在案发前整改已经合格完成验收。三、股权穿透图,证明: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就是××村委会和××村委会。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第一份**完工交付的图片,对图片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拍摄时间为2023年5月12日,工程交付并不是一个照片,有交有付,如果交付给被告二,为什么没有被告二的确认,图片展示河道是**公司进行开挖的,管道的设置前期是要进行开挖,开挖的淤泥堆积在河道两边,而不是对方所述的防止路人通行,这个观点不对的;EPC项目蓄水灌溉无土栽培,对方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在p16开始,这个管道的设置应当属于整体工程的一部分,管道的设置不能单独割裂出来说完工,这仅仅是部分工程,对方也没有验收,说辞是片面的。第一组证据的2-9图片,这几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黑白照片,P2的照片,标牌的设置是在案发后对方设置的,站在标牌上进行测量,上面有很多水生杂草,该地点是否是落水地点?不是。如果被告代理人说,是单方制作证据,测量地点,测量人是谁,有无第三方,也不能看到,图片P8就很明显河道杂草丛生,并非是现场的实际情况反映照片,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既然不是落水地点实际情况,那么其测量水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管河道是1.35米还是1.1米,作为施工方保障义务没有做到,不能说水浅就不会造成溺亡。对第一组证据2墩子村委会河道保洁管护承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委会和***的合同,**1并不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村委会协议内容是清理河道,墩子村委会是河道管护义务,观点不认可,鲜源合伙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溺水地点是施工范围内,作为施工人、管理人,责任主体是**公司。第一组证据3***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时间、用人单位没有签章。第一组证据4合同协议书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二提供的合同书是真实的合同书,被告一提供的是截取了部分内容,合同就一整本的不可拆,协议书项下有通用、专用条款,在原件部分,是整个合同项目项下的条款内容不能取舍,我方对合同原件质证,被告一提交的合同照片主体是鲜源花卉,我们要结合鲜源花卉提供的合同,被告一公司提供的不全,工程的承包范围有诸多项,是包干工程,其提出的做好了交付的观点不能成立,在鲜源花卉提交的证据P14第二段……(略)这个约定明细被告二所说的工程是整体的,如果这里移交的话,为什么开挖的淤泥还堆放,如果堆放了不让他人通行,为什么只有那个点有,其他地方没有;合同中工程的处理……(略),工程施工期间,他们是要承担责任的,而不是移交就不担责;7.6.5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略),上述损失是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导致的,那么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这是整个合同,对方在避重就轻。第一组证据××400亩绿色高效花卉生产示范项目第十五工地例会,对例会我方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刚好说明代理人的观点,P20例会2023年4月4日,刚好说明管道施工的情况是在总的项目里面的部分,提及的5月12日做好交付的说辞是不对的,表明了施工单位是**公司。该示意图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案发后单方制作的证据,单方制作的证据所展示的图景、现场和当时的场景是不匹配的,案发后的现场图景所展示提交的两件事,我方当事人没有从拉了彩旗、警示标识部位进入,该观点不认可,施工方有责任义务对现场管理的,事发后的证据和当时的情况是完全不吻合的。对证据微信聊天截图,案发时标牌和彩旗的图,微信聊天截图没有提及到安全注意标识的安排,我们看到的是现场进度的一个情况,警示标识没有。:没有所谓的彩旗,这个彩色照片真实反应了是工程进度,而不是安全保障的措施如何安置。照片和聊天记录结合内容看是工程的进度,标识、彩带、铁丝网是后面才安插的,从正门下去往北走有侧门,不止一个入口,也不是唯一入口,村民可以在里面可以走动。第一组证据整改报告,**公司向谁报告没有写明,没有对象明确,不管是向谁报告,关键性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2022年12月2日下发的整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目前来看**公司没有整改到位,没有进行巡查,整改报告我方认为如果确实做到了为什么没有巡查记录,没有标识、彩带、防护措施,溺水地点是管道开挖施工地点,按照整改报告来说没有客观的履行到位,这是导致我方当事人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1.体检报告和死亡证明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3、4,P72-73,图片(施工前)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片(5根管道),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看不出是案发地点,事实不能得到确认。第二组证据5.图片(**水中作业)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展示的**已经死亡,从图片是看到两个人站在水里,并不是当时**整个溺水过程的真实反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1.照片(平时作业)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体检报告,在证据第二组里面已经举证,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工程复工审批表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证据是一式四份,应当是四家单位提供一致才能确认,附件证明原件资料我没有看到,提供的三个资料与本案无关,仅仅是对安全隐患进行培训讲解,对之前项目中发现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不代表河道进行安全保障义务说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仅仅是对之前的行为做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逻辑不对。第三组证据股权穿透图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目前为止鲜源花卉公司、**公司对工程合作、承包,即便墩子、兴旺是实际控制者,但被告一、二是现实的管理人,是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一**公司为什么向被告二、街道办汇报,图片看不出移交意思,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1.完工交付图片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一和被告二签署的总包合同,也就是“交钥匙”或“一揽子”工程,被告二进场施工时,被告一移交的是400亩工地,包含了穿插在400亩土地种的沟渠。过河涵管施工是总包中一小项施工,双方没有单独就该小部分验收移交的约定,也不符合总包合同中竣工验收移交手续。被告一至今未向被告二报送过任何验收要求,也未签署过任何验收移交文件。2.图片(河道水位测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4河道保洁关乎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墩子村委会与原告三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案涉事故应由同样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三和被告一根据过错确定责任,与被告二无关。5.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提请法庭注意总包合同第7.6.5条约定,即被告一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被告一承担。施工范围不等于施工区域或作业区域,如上所述,被告二是将包含沟渠在内的400亩土地交给被告一施工,整个面积区域都在被告一管控范围,在其施工或作业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应有被告一承担。6.示意图,系被告一自行制作,三性不予认可。7.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证人系被告一员工,与被告一具有厉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请法庭不予采纳。相反被告二对其发问的回答可知,被告一的施工作业区域为包含沟渠的400亩土地,且是整体医药的。8.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9.整改报告,该报告系其自行制作,整改没有报送监理,也没有报送被告一进行验收。第二组证据1.体检报告、死亡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二对该事故存在过错或侵权行为。2.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上。3.图片(施工前)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图片显示施工时间为2022年5月,距离案涉事件一年,与本案的关联性何在。经代理人向村委会核实,滇池沿岸清淤的发包人是晋宁区政府,不是被告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4.图片(五根管道)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拍摄时间无法核实,且拍摄太过局部,不清楚是否案涉沟渠管道。沟渠管道工程量39万,不可能只有这五跟管道。5.图片(**水中作业)真实性不能核实,根据原告三与××村委会签订的河道保洁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三自行组织安排承包范围内工作,并不要求其一定要到水中作业。第三组证据1.照片(平时作业),真实性不能核实,图片中的作业人员不能识别。2.体检报告、3.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上。对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二没有授权过赵副主任可以代表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并且微信聊天记录中赵副主任没有对该事情做出任何回应,案涉过程的产值近7000多万,不可能仅凭几张微信聊天记录就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第二组证据《工程复工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工申请表,并不能证明在案发前已经整改合格,完成验收。第三组证据股权穿透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依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县××街乡××村委××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2219××××××××.)到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称:证人:我是**农业公司的项目部做大棚的工作人员。被代1:证人,案发时**公司有无警示牌、彩旗拉围措施。证人:我们是正式公司,河道我们都插了**、警示的标识。被代1:案发前、案发时有无有无警示牌、彩旗拉围措施?证人:有。被代1:**公司大门处有无放置安全警示牌?证人:有,我们才进场就设置了闲杂人员不得入内,施工重地的安全警示牌。被代1:你描述一下案发前当时的水位情况?证人:滇池水下沉,水位在沟底,施工的时候,最后污水处理厂把水围高给农户浇花,环湖路上农户要种地栽花,堵起来,导致河道水位上升。被代1:河道管道什么时候交付完工?证人:5月12日。被代1:交付完工时的水位情况?证人:施工中水位很地,施工完,他们上面缺水,污水处理厂那边就被堵起来了。被代1:当时施工的5根管道是否已经完工交付,谁交付的?具体情况?证人:我们弄完就正常挖开通水,我们有监理,每天都拍照,有照片。被代1:案发前,有没有看到**从我们大门进入?证人:我们的监控没有见到,他来得很早,有时候他不从正门进来。被代1:没有看到?证人:是的。审:案发当天你是否见过他?证人:没有。审:之前你见到他是他自己一个人还是和女儿一起?证人:他一个人,他年纪大了,走路都有问题,站在水里割草非常危险,水里有泥浆。***:你什么时候到**公司上班?证人:2年了,具体从2022年8月份。***:你在公司任职?证人:我在公司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你是2022年8月进公司,是不是你们工地发生事故就清楚的记得时间,你是否记得**1是什么时候发生事故?证人:2023年5月。***:也没有发生类似事情?证人:我们公司对这个事情非常注重的,我就只知道这一起。***:你是否知道公司的***、***?证人:***是工程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员。***:在去年12月2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的整改,12月2日的在你们场地事故你是否记得?证人:那个事故我认得的,那个是高空作业。***:你知道要求怎么整改吗?证人:水深的地方要插**、彩带,我们都整改了。***:今年4月13日,当时所谓的彩条、彩旗,在案发时没有所谓彩条、**,你知道老人溺水地点有无安全表示、彩旗?证人:有。***:是否是12月2日下发整改后安插的?证人:我们都有插彩旗的照片,有时间的,有些时候施工会弄倒,但我确定我们插过都有。***:去年12月2日发生事故,要求整改是否要求巡查?证人:巡查了,我们每天都要写日志,职工佩戴齐全进入。***:工地除了有其他门可以进入?证人:有些地方沟边是可以进出的,村子那边、湿地那边也有口子可以进出。审:你说的进入的口是?证人:有水沟,我们围的是水深的地方,其他是用油纸围起来,有些地方有沟,不是完全封闭,村民可以从沟跨进来。被代2:你的工作时间,内容。证人:2年了,是材料员。被代2:这个项目发包给你们的区域是400亩还是只是管道作业的部分。证人:总面积400亩,具体建棚面积300亩。被代2:你作为资料员,对过河的5根管道你们是否验收?证人:我记不清楚,我记得有资料。***:涵管的施工是否进行结算?
证人:这个我不清楚。审:**公司做的示意图,两个大棚是你们的施工范围,**1溺水的河道从你们施工的大棚中间通过?证人:两边是大棚,它夹在中间。
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证实的现场拉***,设置警示标识及设置时间与公安现场拍摄照片不匹配,证人撒谎,该陈述部分不认可。
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我方提问的证人证言三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证人系被告一员工,与被告一具有厉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请法庭不予采纳。相反被告二对其发问的回答可知,被告一的施工作业区域为包含沟渠的400亩土地,且是整体医药的。
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一施工资质,证明:被告二将400亩绿色高效花卉生产示范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一施工,且合同第7.6.5条约定由被告一承担相应的安全事故;400亩绿色高效花卉生产示范项目作业区域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公众开放或向公众经营的经营场所。二、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承包了东大河、闸口三个、独房子新沟的河床、河面的保洁管护,并与××村委会签署了《承包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管护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死者进入其女儿承包的管护区域发生的悲剧与被告二无关。补充证据:三、招投标文件,证明:案涉工程,鲜源花卉公司支付**农业公司措施项目费1321208.18元;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费和临时设施费的合计644724.14元。鲜源花卉公司支付了近百万的施工措施费,但**农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施工围挡,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农业公司承担责任。四、会议纪要,证明:监理单位多次强调,要求施工单位(**农业公司)“安全为重中之重,本着:“安全第一”原则,施工方必须确保不能出现***患及安全问题”。五、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第六条,建设工程工地周围必须设置不低于2.5m的遮挡围墙。**农业公司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置遮拦围墙。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内容、三性无异议,合同内7.6.5安全责任项下……(略),请法庭留意条款约定,被告一施工资质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民法典涉及到的场所是否是经营场所是有规定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不是一个地点,现在该项目是经营场所,是新型农业发展项目,是可以让所谓的栽培、观光花卉的经营场所。第二组证据承包协议是彩印件,证据来源不清楚,合同里面作为**1不是合同相对人,今天审理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内部签订的协议涉及的责任划分他们可以另行处理,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招投标文件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二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第四组证据会议纪要P40-66,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监理单位多次强调了对**公司安全保障警示的会议,但没有围挡导致本案发生。第五组证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P8工程承包范围没有包括了案涉河道,只是包括了大棚,在该协议中的7.6.5条第三款……(略),在本案中我方是承包人,但造成事故原因不是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我方只是对5根管道进行施工,该项小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被告二也进行了通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已经视为达到了工程质量合格的法律标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不存在被告二认为的属于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本合同的条款是免责格式条款,该条款的内容是否有效还存在争议;该合同是基于被告二和被告一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一施工资质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1198条的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具有类似性质的公共场所,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是紧密关系,缔约磋商或合同法律关系,而事发河道并非向公共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险经营的场所,所以被告一在本案中不应当成为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一不是该场所的管理人员,也非组织者。第二组证据承包协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明了导致本案事故产生的结果原因不在于被告一,与被告一无关。第三组证据招投标文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是被告二的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二说明的施工措施费用并没有明确指出是安全措施费;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方,也不能当然免除发包方的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由于被告一的施工原因未设置施工围挡导致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被告二已经实际使用大棚和五根管道,被告一不应当承担责任。第四组证据会议纪要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上的**主体为三方,包括被告一、二和监理单位,更说明了被告一起到了注意义务。第五组证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该通知是非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安装围墙围挡不是法律义务;该文件针对的内容是建设工程类,市政基础设施,也就是针对公开公用的设施起到的安全通知,而本案中被告二发包给被告一的农业项目,不等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安全性远远高于建工类的项目,所以不应当用该通知中针对的主体范围来适用本案中的农业项目,概念不同。
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出示了从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昆阳派出所调取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客观反应了案发地点的场景;在**的询问笔录中问到河道的深度,***说的出事地点的环境的陈述P2、3,***的笔录P2也陈述了案发现场下水捞人、死亡的场景,**笔录P2陈述了捞人的真实场景、施救过程,这几份笔录提到两个信息,现场有踩踏痕迹,水深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一在证据提到水深1-1.3m,施工后1.3m,当晚的询问笔录结合公安出警说明公安采集的笔录测量深度是一致的,**公司的说辞不客观。证据三性无异议,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勘验时间是案发当天,代理人发现现场保护措施是专人看护现场,现场情况显示的是原始现场,现场勘验光线是自然光,最终的结果我们看到的是东面为湿地、南面为大棚,北面为土路,**1尸体的位置,该处河道水深293cm,现场勘验图一张、照片九张,**1溺死的方位,踩踏的痕迹,这组照片就是施工现场安埋管道的地点,是没有***和安全警示标识的,是公安机关提取的证据,结合证人说辞,说明证人撒谎,**公司也没有真实反应当时的情况,没有***、安全警示标识,也没有人巡查。
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询问笔录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与死者有厉害关系,系亲属,对其做的相关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的笔录可以看出死者**是进行了清理河道的作业。从***的笔录可以看出,脑门有擦伤,死因不明。现场勘察笔录内容显示在民警抵达现场之前,死者**的亲属已经进行了寻找和打捞,在尸体打捞上来之后民警才到达现场,也就是案涉现场已经被破坏,非原始现场。踩踏划痕上也并非显示就是从该位置滑到水中导致的溺亡,关于水深293cm与事实不符,测量位置不精,勘验人员(见证人)年龄为23-24岁,不具备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资质,我方证据中所谓的该河道的平均深度为1.3m-1.56m,这是一个正常深度,也是整条河道的平均深度。鉴定报告049号检验书,鉴定意见为尸检检验不能明确**1死亡原因,是鉴定报告的原始内容。所以针对**的死亡我方深表同情,但派出所的笔录没有证明与我方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补充:1.河道的打捞工作××村已经承包给***进行清理,死者与***之间是有偿还是无偿帮工进入河道进行清理工作我方不清楚;2.图片显示事发水域是自然河道;3.事发时案涉河道属于**公司的施工范围,河道周边设有一定彩旗,刚好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并未交付,如果竣工验收,相应的围挡措施应当由**公司进行拆除,水域周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设置围挡;4.鉴定报告显示**1死因不明,本案现在推测**1是基于打捞水草过程中失足掉入水中溺亡,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部分,本院于后评述。其中昆明市晋宁区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溺水,能够证明**12023年5月28日系溺水身亡。原告***庭审中认可**1溺水身亡的河道即××段,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1溺水身亡的河道贯穿其承包的大棚工地。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文书材料,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死者**1生于1946年12月24日,殁年77岁。原告***系死者**1之女,2020年4月18日、2021年4月18日、2023年1月1日原告***与晋宁区××村委会签订墩子村委会河道保洁管护承包协议,约定××村委会将村辖区的××河道承包给原告***日常保洁管护,承包期一年。2023年5月28日,死者**1在××××河道即××××400亩高标准大棚基地工地段河道清理杂草时在该河道中溺水身亡。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溺水。另查明,2022年7月20日,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签订晋宁区400亩绿色高效花卉生产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建设高标准大棚304亩,该大棚工地中间的河道为上述独房子新沟河道。现原告以二被告公司作为**1死亡现场的场地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主体问题。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处总承包了400亩绿色高效花卉生产示范项目工程,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有直接义务保障该区域的安全性;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施工区域紧邻村庄且工地有河道贯穿,更应负起更严格的管理及监督责任,不能以已向承包方支付措施项目费及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费等费用或已经发包工程就免除、规避其管理责任,其仍对施工方的安全施工、建设负有管理、监督责任,故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亦有义务保障、监督其发包区域工地安全性的义务。故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均是本案适格主体。针对被告**公司所提其河道部分工程及部分大棚已经事实交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系总承包合同,**公司未提交能够部分工程部分交付的可能,且被告**公司所提的项目均未经对方验收且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并不认可部分交付验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案涉400亩标准大棚未完成交付,同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实际施工方,被告鲜源花卉公司作为发包方、监管方均应对工地范围尽到安保义务并在本案中作为赔偿主体。二、关于本次事故发生地点的性质问题。本案死者**1溺水河道位于400亩标准大棚工地内,首先结合庭审中被告**公司申请到庭的证人可证实周边村子的村民均可进入该工地,并非实现封闭化管理施工;其次,本案的施工地点从狭义理解,虽然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但也并非家庭内部住宅或经济组织内部管理的范畴,仍然具有较为明显的公共场所的性质,其施工过程中对于安全防护的疏忽对通行人员或其他人员仍然存在潜在危险,如果对“公共场所”作狭义的理解,则不能将注意义务加之于施工方、发包方,被害人需对自身安全负有全部责任,这无疑是与公平原则相悖离的。故本案事故地点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因果关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施工方、鲜源花卉公司作为有监督义务的发包方,应保证其工地内的相关公众在合理范围内的设施符合保证人身安全的要求。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判断的一般标准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另外,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是作为判断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之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公司申请到庭的证人当庭陈述称工地并未实现封闭管理,周边村民可进入正在施工的工地,再结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的照片可知,至少在死者有踩踏痕迹的周围并无护栏或相应警示标识,具有一定潜在危险性。该正在施工的工地虽不同于商场等人流量较大的开放性公共区域,死者溺亡的路段也并非常规意义的通行道路,死者**1虽作为长期在此清理杂草人员,但正因工地仍在施工,就有造成**1作业环境(如水量激增、道路路基改变等)有突然改变甚至较大改变的可能性,且因**1年龄较大,二被告作为经营者、管理者、施工者、监督者更该充分考虑、避免和排除死者**1作业至该路段而遭受意外损害的可能性,并对其进行安全清理杂草作业做提示或指导,并在可以预见危险的合理范围内履行危险告知和行为提示义务,引起**1注意该区域现有状况,或设置一定高度护栏等防护措施,足以避免**1意外踩踏、摔落等事件发生,切实排除和防范潜在危险,将可能威胁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降至最低。本案中,二被告对于该位置的潜在危险未能充分预判、避免和排除,造成**1溺亡事件发生,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关于各方责任比例的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未在其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死者一方亦有过错,具体为:首先,死者**1作为长期甚至几乎每天到涉事河道清理杂草的已经年近八十岁的高龄老年人,且眼睛视力不佳,其应认识到自身无论年龄还是行动能力均已不适宜再从事具有较高危险程度的水边作业,结合自身实际更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避免自身受到伤害,但其仍然在无家人陪同的情况下,单独到河道从事风险较大的清理杂草的作业,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次,**1作为在案涉工地从事清理杂草作业的人员,并非偶然的通行人员,故即使二被告尽到外围的封闭、隔离措施,鉴于**1特殊入场作业的身份,二被告亦不能完全阻止**1的入场作业,故可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再次,针对**1的不幸离世,本院在深表遗憾的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作为77岁的高龄老人,其辨别能力、反应能力、判断能力、行动能力、灵活能力已经明显降低,其本应在家尽享儿孙绕膝的天伦之乐,安享晚年生活,可不幸的是,原告***作为死者**1的女儿,却将其与晋宁区××村委会签订的河道保洁管护承包协议中自己应尽的河道保洁工作交由其年迈的父亲前往完成。庭审中***称河道是其父亲与村委会所达成的口头的协议,该陈述与***与村委会签订的河道保洁管护承包协议中载明的“××××河道”属于其保洁范围相矛盾,且庭审中***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再根据***自己签署的村委会保洁员安全***中载明的“务工年龄不超过60周岁”可知,村委会与年近80岁的**1形成保洁协议明显有违客观常理。另,即使如***所述案涉河道是其父亲与村委会自行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其与原告**作为对**1负有照管、赡养责任的子女,默许或同意年迈的父亲在河道中从事具有危险性的清理杂草作业致使本案悲剧发生,实属不该!庭审中原告***称其会前往工地看父亲的作业等事宜,并提出父亲多年作业的河道河水均为五六十公分因被告方施工才水位上涨。本院认为,且不论水位在五六十公分亦有致人溺亡的可能性,原告***作为判断能力明显高于父亲的成年人,***道处于施工工地,父亲作业的河道水量就有因施工激增、河水突然湍急变化及河道上方道路因施工出现坡度倾斜、土质松软、易踩踏滑落致使年迈而行动能力降低的**1跌落水中的可能性,但遗憾的是,**1的子女均未尽到足够的提醒、制止父亲继续水边作业的义务,致使本案悲剧发生。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考虑死者自身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及死者一方应对本案承担70%的责任,如前所述,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施工方,结合其应负有的直接注意义务,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结合其监督、管理责任,分别在本案中承担15%的责任。五、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综合评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10840元、丧葬费61585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共计27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支持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物质赔偿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抚慰受害人心灵上的伤害。本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如再按比例分摊,将导致受害人重复承担过错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故精神抚慰金不再按过错比例承担。综上,被告方共应向原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72425元的30%计币81727.5元,再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方共应向原告方赔偿93727.5元。结合本院确定的二被告的各自责任比例,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和272425元的15%即40863.75元。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和272425元的15%即40863.7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依照二被告各自责任、过错,确定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6000元,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6000元。综上,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46863.75元。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46863.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赔偿原告***、**、***46863.75元。
二、由被告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6863.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原告***、***、**负担2147.6元,由被告***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2元,昆明鲜源花卉有限公司于负担460.2元。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