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8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某某公司与潘某某在2022年8月12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真实存在。潘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未受到某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从未受到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劳动者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用人单位安排工作任务的记录等基础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但潘某某并未提供,不符合常理。二、潘某某提起劳动仲裁时,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载明其受伤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11:00左右,但其提交的病历却显示其就诊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9:54,可知潘某某关于受伤时间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其工伤的真实性存疑。潘某某以劳动仲裁申请书上存在笔误为由进行解释,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3]329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天河府行复[2023]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23]329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综上,[2023]329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仍未生效,某某公司自始至终亦不认可某某公司与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潘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仲裁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潘某某于2022年8月12日入职某某公司。8月18日,潘某某在工地受伤。某某公司为潘某某缴纳《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某某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工人受伤属于免赔事项为由拒赔。潘某某接受某某公司的用工管理。某某公司在一审确认未分包。综上,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某公司、潘某某在2022年8月12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对第一至七项事项无异议,对其他事项有异议。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某某公司、潘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工作地点:广州市越秀区黄**路6号广州大学附属中学。 三、工作项目:广州大学广附(黄**校区)2022年综合维修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某某公司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安装工程,其承包后未对外分包。 四、保险情况: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项目为广州大学广附(黄**校区)2022年综合维修项目;标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黄**路6号广州大学附属中学;保险期限为2022年7月23日00时至2022年9月22日24时止。 五、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日期:2022年10月20日。 六、仲裁请求:确认潘某某与某某公司在2022年8月12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725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确认潘某某与某某公司在2022年8月12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八、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 某某公司主张,由始至终,潘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其身份并非某某公司员工,从未受到某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从未受到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正常情况下,劳动者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用人单位安排工作任务的记录等基础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但本案潘某某却并未提供,显然不符合常理。潘某某提起劳动仲裁时,于劳动仲裁申请书上陈述其受伤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11点左右,但其提交的证据“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却清晰地显示其就诊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09:54,综上可知潘某某关于受伤时间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其主张受到工伤事故的真实性存疑。劳动仲裁庭审期间,某某公司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此项疑惑,但潘某某却以劳动仲裁申请书上存在笔误为由强行进行解释,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穗劳人仲案[2022]17250号仲裁裁决书、短信送达通知截图,拟证明某某公司在规定时效内起诉。证据3-4劳动仲裁申请书、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拟证明潘某某关于受伤时间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其主张受到工伤事故的真实性存疑。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潘某某方对于潘某某的受伤时间在仲裁申请书存在笔误,已在仲裁庭审中予以说明。潘某某的受伤时间应为9时20分左右,且潘某某何时受伤并不影响某某公司、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潘某某主张,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某某于2022年8月12日入职某某公司处,入职后被派至某某公司承建的广州大学广附(黄**校区)2022年综合维修项目工地工作,且某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该工程未对外进行再次分包。2022年8月18日潘某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某某公司员工***送院治疗,后某某公司因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某公司为潘某某就潘某某受伤事宜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后被保险公司以工人受伤属于免赔事项为由拒赔。潘某某在工作期间需要使用考勤机,刷身份证进行考勤打卡,但该考勤记录属于某某公司掌握,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某某公司对潘某某存在用工管理,双方均为法律认可的用工主体资格。 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5.《证明书》《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CAR)投保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告知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潘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其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跌伤,后某某公司为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但因事故为“工人受伤”,故保险公司拒赔。证据6-12.医疗费发票、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病历本等,拟证明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证据13.《穗劳人仲案1725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某某公司与潘某某在2022年8月12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14.《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329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证明潘某某于2022年8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某公司无法确认潘某某和***的真实身份,所谓证人***作出的证人证言也不具备客观性。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补充。涉案保险确实是某某公司投保,但该份保险属于财产险,且根据保险条款第21条第二款,由该工程发生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除条款,结合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内容,某某公司客观上不具备将本次事故报险的可能性。对证据6-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补充。潘某某的受伤跟某某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也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补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不足,潘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劳动关系成立,潘某某主张的受伤更不构成工伤,某某公司对该份认定书不予认可,准备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故该认定书暂不能生效。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某某公司陈述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潘某某表示双方目前没有就解除劳动关系作出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存续当中。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潘某某提交的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可知,潘某某于2022年8月18日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确认其从业主方承包了部分安装工程后未对外分包,且某某公司确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潘某某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显示某某公司向保险公司就2022年8月18日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因事故为工人受伤被拒赔,综合上述事实,考虑潘某某入职某某公司第六天即发生工伤事故,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够佐证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虽否认潘某某是其员工,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潘某某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某某公司与潘某某在2022年8月12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判决:确认某某公司与潘某某在2022年8月12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天河府行复[2023]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诉讼材料清单收据,拟证明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2日针对[2023]329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仍未生效。潘某某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某某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潘某某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根据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可知,潘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某某公司确认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之后未对外分包,可见,潘某某受伤时的用人单位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结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载明,某某公司就潘某某的受伤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事故为工人受伤被拒赔。某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对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作合理解释。综上,一审认定潘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