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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6283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毛某,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7日以被告已全额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