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2民初6163号
原告:***,女,汉族,1996年2月15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白房房屋报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江苏华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白房房屋报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房报修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房报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17.82元(医疗费37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8793.2元、医疗器械费用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电动车维修费360元、衣服损失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7时45分,被告***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洋珠巷仙鹤街路口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身体受伤,以及衣服、鞋子、电动自行车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后***在南京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另被告白房报修中心系***×××××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依法裁判,其垫付了4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如法院认为其是职务行为,亦自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白房报修中心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24日7时45分许,***驾驶车牌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京市路口因开车门时,与途经此处的***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及其衣服、鞋子、电动自行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同日,***前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第4掌骨骨折,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7626.13元(含医保统筹9元、含***垫付3851.51元,其中***垫付的医疗费中含伙食费94元)。
三、2018年6月26日,***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25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四、被告白房报修中心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五、原告已予交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3851.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损失22225元的诉请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进行核实,经本院到原告***就职的南京市秦淮区秦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实,该单位财务室通过查询财务账册,提供了原告***的工资表明细一份,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损失3834.2元、绩效奖损失24959元,共计28793.2元,为此,原告***变更误工费损失为28793.2元。
因本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衣服、鞋子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不负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人保南京赔偿。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所有人被告白房子报修中心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白房子报修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本院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774.62元(含医保统筹9元、不含***垫付的医疗费3851.5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7617.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20元/天*7天),因***垫付的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94元,本院酌定伙食补助费46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认为偏高,本院酌定1800元(30元/天*6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28793.2元,本院从原告所在单位调取工资表明细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误失为28793.2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的伤情、就诊情况,酌定300元。
7、医疗器械费用。原告主张15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器械系原告康复而购置,应予支持。
8、物品损失。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9、电动车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360元,并提供维修收据一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实际维修,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617.13元(包含***垫付的38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793.2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器械费用150元、交通费300元、车、物损560元,共计44066.33元。原告***医疗费用9463.13(医疗费76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9463.13元,在交强险伤残费项下赔偿34043.2元,在交强险财损项下赔偿56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给付原告***40214.82元,因被告***垫付3851.51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给付被告***3851.51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就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经核定上述费用合计1900元,充抵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给付原告***42114.82元(40214.82元+19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给付被告***1951.51元(3851.51元-1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2114.8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垫付款195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