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4民初526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原告:**,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南京白房房屋报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用代码91320104738866315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江苏亚***事务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白房房屋报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房报修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白房报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省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力,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325000元和利息73700元(至2020年6月底),以后每增加一日,利息增加265元。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708353元和利息87517元(其中735829元的利息从2019年6月10日起算,752246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算,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到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第三人与***签订《内部劳务扩大分包协议书》,约定:***承接南京四方小区政府改建工程收尾零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相关事项。至2019年5月30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通过验收。案涉工程款估算约150万元。因第三人违反协议拖欠工程款,且该工程实际融资人为原告**,***为原告***,故***将《内部劳务扩大分包协议书》中的债权转让给两原告。根据《内部劳务扩大分包协议书》,第三人在2019年5月30日给付工程款100000元,还应于2019年6月10日前给付6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675000元,但第三人一直故意推诿拖延,不算账、不付款。《内部劳务扩大分包协议书》既已约定了分期付款日期,理应是认同了付款前清算。目前工程款究竟在哪个被告手中,两原告不清楚。故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2款、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代位权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白房报修公司辩称,被告白房报修公司是发包方,严格按照建设施工合同支付给被告省建工集团工程款,工程是在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8年4月1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8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的签约工程价款是163780687.21元,对合同的付款进度在专用条款12.4条明确工程款支付是在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60%,工程审计结束以后发包人支付到审定价款的97%,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以后支付。在专用条款的14条明确约定了竣工结算是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以后,两个月内提交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初审,初审以后要提交给审计单位,进行阶段审计。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就进场施工了,由于被告省建工集团工期延误,一直拖延到2019年8月才基本完工,2020年1月15日由两被告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了验收。但此后被告省建工集团一直未能向被告白房报修公司、监理单位提交初审竣工资料,无法向审计单位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导致目前工程结算还没有结束,审定价格还没有确定。基于合同付款进度,截止到2020年1月,被告白房报修公司已经付款超过60%。被告白房报修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及25条规定,如果按代位权主张,被告白房报修公司已经付款完成,如果按照24条主张实际施工人,***工人是否欠付转包人具体数额是多少才能判令发包人在欠付款项内承担责任,两被告还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所以被告白房报修公司不存在欠付分包人工程款。原告主张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自认是实际施工人***向本案第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但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第三人,因此债权转让并未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白房报修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白房报修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省建工集团,有关工程款只是给付给被告省建工集团,省建工集团对白房报修公司并无到期债权;并且,白房报修公司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省建工集团是否存在分包合同转包合同关系,即使两原告取得了***的债权后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也应当由两原告证明***系实际施工人且第三人对被告省建工集团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两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没有具体结算依据,且对诉称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两原告依据债权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白房报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省建工集团辩称,被告省建工集团并没有将四方新村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两原告、***或第三人,两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所以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省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四方新村项目是***和***两人共同合作进行的收尾项目,据第三人了解,***与被告省建工集团是内部承包关系,***和***合作把项目接下来,第三人是现场帮***协调和管理,实际施工是***和***带着工人在现场进行的收尾工程,具体工程量以及具体工程验收情况第三人不清楚。之前原告***与***也和***现场沟通过工程款支付问题。第三人不是分包人、转包人,只是***的管理人员,当时***和***谈的时候第三人也在场,第三人作为***的管理人在协议上签了字。第三人认为,案涉工程是***、原告***、***发生的合同关系,去年***和***重签了合同,把四方新村和仙林的项目一起签在一起。第三人和两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两被告,与两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欠钱,第三人认为两原告应该起诉***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被告白房报修公司向被告省建工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白房报修公司的四方新村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由被告省建工集团中标。同年3月30日,两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16日,第三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劳务扩大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的案涉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双方现场结合图纸,圈定所需完成工作量,圈定工作量以甲方给予确定的书面为准,在施工中如遇材料涨价(降价),以政策性调整及信息价确定工程造价,最终以政府审计**为准,甲方根据总造价收取22%费率。2020年6月17日,***与两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内部劳务扩大分包协议书》中甲方的债权转让给两原告实现。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但该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两原告主张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但第三人与两被告均否认第三人与两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现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两被告的债权人。因此,两原告代第三人向两被告行使债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