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白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南京万厦宾馆与南京白房房屋报修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1999号
原告:南京万厦宾馆,住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号*楼。
负责人:许丽娜,系该宾馆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南京万厦宾馆管理人,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白房房屋报修服务中心,住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绪胜,该服务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万厦宾馆与被告南京白房房屋报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白房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万厦宾馆的业主许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魏明明,被告白房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吕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万厦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开始出新南京市常府街8号万厦大厦,在施工期间为搭架子占用原告的3间营业房屋(402室、403室、404室),造成原告损失70000元,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白房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7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合同关系以及产生过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期间搭建脚手架占用原告房屋窗户造成房屋不能正常使用,亦不能证明由此造成损失。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占用原告窗户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否则也不会利用原告窗户加固外墙脚手架。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向施工承包人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工程系2017年度秦淮区环境出新改造重点工程,包括原告在内的居民均为受益人,被告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方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了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出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预(结)算书中包括了案涉原告房屋出新过程中的脚手架措施费,如因施工搭建脚手架需占用原告房屋窗户,也应由施工承包人与原告结算有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施工现场照片三张、自行制作账册二本,并申请证人其单位员工刘某、万厦集团捷达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队队长出庭作证,证明其权利因被告的行为受到侵害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证人刘某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账册中也显示案涉房间在施工期间是有收入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8年6月1日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万厦宾馆客房预收款单、社会面管控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申请证人程某、郑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402室、403室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原告不存在营业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万厦宾馆客房预收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是有工程队来承租过房屋,但只是工程开始的两个月,万厦宾馆客房预收款单上没有宾馆的证章,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唐燕、戴锋系博尔公司的员工,其亦没有出庭作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两证人证言亦不认可,认为其陈述不真实,403室不是和402室一起承租的,是后进早出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对位于南京市常府街8号的万厦大厦进行出新改造,原告在此大厦内经营宾馆,被告在施工期间为搭外脚手架占用原告的3间营业房屋(402室、403室、404室),致使原告的此3间营业房屋的窗户无法关闭,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账册并申请制作账册的单位员工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营损失的事实。被告对因施工搭建脚手架造成原告的三间窗户无法关闭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数额,且在施工期间有施工单位租用其中的两间房屋,并提供2018年6月1日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内容为:因常府街沿线环境整治立面出新工程需要,我司于2017年5月20日始至2017年10月20日止租赁常府街万厦宾馆402、403两间做临时办公用房租金3800元/间/月。并提供万厦宾馆客房预收单4份(包括402室2017年5月18日、7月20日、8月22日各1份、403室2017年8月1日1份,金额均为3800元),同时申请证人郑某(涉案工程的现场总监)出庭作证,用于佐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常府街地段进行出新改造,本是利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该谨慎合理施工,以不给沿街居民造成损失为宜,但其却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搭建脚手架时占用的原告的三间营业用房(402、403、404室),导致此三间房屋的窗户无法关闭,造成了原告的营业损失,存在一过的过错,现原告要求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照片、自行制作的账册、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为30000元的主张;被告抗辩称原告402室、403室营业用房自2017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由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万厦宾馆客房预收款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亦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内容,酌定原告的损失为2600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白房房屋报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万厦宾馆损失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南京万厦宾馆负担89元,由被告南京白房房屋报修服务中心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侠
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
人民陪审员  汪 琴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吴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