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翰雯,女,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媛,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浩,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白房房屋报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方春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毛翰雯、徐浩、南京白房房屋报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房保修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毛翰雯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伤前工资水平远远低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标准,一审法院超额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认定不当。
毛翰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系依据其在就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浩、白房保修中心未作陈述。
毛翰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毛翰雯各项损失42817.82元(医疗费37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8793.2元、医疗器械费用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电动车维修费360元、衣服损失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7年7月24日7时45分许,徐浩驾驶车牌号苏A×××××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京市路口因开车门时,与途经此处骑电动自行车的毛翰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毛翰雯受伤及其衣服、鞋子、电动自行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浩负全部责任;毛翰雯无责任。
二、同日,毛翰雯前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毛翰雯左手第4掌骨骨折,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7626.13元(含医保统筹9元、含徐浩垫付3851.51元,其中徐浩垫付的医疗费中含伙食费94元)。
三、2018年6月26日,毛翰雯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25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毛翰雯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四、白房报修中心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五、毛翰雯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700元,毛翰雯与徐浩就上述达成一致意见,由徐浩承担,徐浩垫付3851.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人保南京公司对毛翰雯的误工损失22225元的诉请提出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进行核实,经一审法院到毛翰雯就职的南京市秦淮区秦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实,该单位财务室通过查询财务账册,提供了毛翰雯的工资表明细一份,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毛翰雯的工资损失3834.2元、绩效奖损失24959元,共计28793.2元,为此,毛翰雯变更误工费损失为28793.2元。
因本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浩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毛翰雯发生碰撞,造成毛翰雯受伤、衣服、鞋子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浩负全部责任,毛翰雯不负责任;因案涉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毛翰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人保南京公司赔偿。毛翰雯未提供涉案车辆所有人白房报修中心存在过错,因此,毛翰雯要求白房报修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一审法院对毛翰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毛翰雯主张3774.62元(含医保统筹9元、不含徐浩垫付的医疗费3851.51元),原审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支持7617.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毛翰雯主张140元(20元/天*7天),因徐浩垫付的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94元,一审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46元。
3、护理费。毛翰雯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原审被告认为偏高,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4、营养费。毛翰雯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原审被告认为偏高,一审法院酌定1800元(30元/天*60天)。
5、误工费。毛翰雯主张28793.2元,一审法院从毛翰雯所在单位调取工资表明细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毛翰雯的误工误失为28793.2元,经质证,原审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毛翰雯主张500元,原审被告认可200元,一审法院根据毛翰雯的伤情、就诊情况,酌定300元。
7、医疗器械费用。毛翰雯主张150元,原审被告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器械系毛翰雯康复而购置,应予支持。
8、物品损失。毛翰雯主张200元,原审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毛翰雯的损失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电动车自行车损失。毛翰雯主张360元,并提供维修收据一张,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毛翰雯的损失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实际维修,应予以支持。
综上,毛翰雯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617.13元(包含徐浩垫付的38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793.2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器械费用150元、交通费300元、车、物损560元,共计44066.33元。毛翰雯医疗费用9463.13(医疗费76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9463.13元,在交强险伤残费项下赔偿34043.2元,在交强险财损项下赔偿560元;人保南京公司应给付毛翰雯40214.82元,因徐浩垫付3851.51元,人保南京公司应给付徐浩3851.51元,由于毛翰雯与徐浩就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达成协议,由徐浩承担,经核定上述费用合计1900元,充抵后,人保南京公司应给付毛翰雯42114.82元(40214.82元+1900元),人保南京公司给付徐浩1951.51元(3851.51元-19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毛翰雯42114.8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浩垫付款1951.51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在确定误工费前,向毛翰雯所在单位调取了工资明细和情况说明,确认误工损失为28793.2元。经质证,上诉人并无异议。二审中,毛翰雯又补充提交其在南京银行2017年4月至7月的银行流水,进一步证明其工资水平,对此,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及毛翰雯的工资水平确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认定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宛洪顺
审判员 冯婧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