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8582号
原告:宿州市萧龙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美庐花园37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8494392XL,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丰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山镇山西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143162N。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萧龙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龙公司)与被告安徽瑞丰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萧县水利局、萧县庄里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县庄里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3月24日原告萧龙通讯公司撤回对被告萧县水利局、萧县庄里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1269.53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建设单位萧县水利局建设萧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其中桥涵名称为城阳3#桥1x4m拆除重建,施工单位为被告一安徽瑞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安徽瑞丰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22年8月竣工,桥涵管护部门为萧县庄里镇人民政府。2024年9月18日,上述桥涵坍塌,致使通过该桥涵的地下光缆被毁坏。原告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的通信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传输管线综合代维.安徽宿州萧县)项目的代维单位。根据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线公司萧县分公司的协议及委托维护维权证明,原告负责萧县区域内的移动通信光缆线路运营维护,发生在萧县区域内的移动通信线路被损坏的损失由原告主张。此次桥涵坍塌导致的光缆损坏,原告为修复光缆,动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经计算损失金额达61269.53元。被告一作为施工单位,应确保其施工建设的桥涵质量合格并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安全稳定。现桥涵在短时间内坍塌,被告一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因桥涵坍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二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桥涵管护部门,未尽到管护职责,导致桥涵坍塌损坏光缆,同样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任。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一、原告萧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光缆损害的事实,以及光缆损坏与桥涵倒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承担侵权责任,均需满足存在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但是萧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光缆损坏的事实,以及光缆损坏与桥涵倒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权向瑞丰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二、瑞丰公司施工的项目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且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早已过期,瑞丰公司施工的项目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8月26日,案涉项目通过了四米跨桥工程分部工程的验收,分部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2年年9月24日,案涉项目的原材料,也就是刚才包括桥梁、钻孔、灌注桩、桩身完整性建筑物、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钢筋间距、结构、尺寸桥台后回填土压实度水闸建筑物墙后回填土压实度,水闸呼气预制块护坡混凝土抗压强度厚度以及护坡垫层厚度、坡度平整度等参数均通过了专业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2022年10月28日,案涉项目整体通过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全部合格,瑞丰公司施工项目不存在质量缺陷,萧龙公司不具备向瑞丰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请求瑞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后1年,也就是在2023年10月28日,就已经经过,瑞丰公司也依法不承担保修责任。三、案涉的桥涵倒塌系特大台风及暴雨等不可抗力导致,瑞丰公司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萧龙公司诉称,案涉桥涵倒塌发生在2024年年9月18日,而2014年9月17日到9月18日,受台风、暴雨的影响,萧县发生了特大的暴雨以及台风等强对流天气,最大降水量达到515.7毫米,其中案涉所在的庄里镇降水量348.3毫米,已属于特大暴雨灾害,案涉桥涵坍塌系特大暴雨及台风等极端恶劣天气,导致属于不可抗力,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瑞丰公司仅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并非设计单位,瑞丰公司严格的按照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施工质量全部合格,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萧龙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一点,侵权之债系侵犯绝对权,而产生的债是法定之债,在侵权责任尚未明确,侵权之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转让,民法典的合同编是规定的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编的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3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一点就是依据债权的性质不得转让的,法律条文规定的是针对合同之债,也就是意定之债而形成的债权转让,而侵权之债是侵犯绝对权而产生的债,他是个法定之债,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他虽然有金钱给付的形式,但是仍然有其他非金钱给付的形式。那么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是在于通过债的手段,是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故侵权行为后果是责任,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债,只是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虽然在法理上侵权可产生形式上的债,但是与合同之债有本质的区别,某种条件下的债可以转让,但是责任不能转让,债权是请求权,不是既得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还有全部取得的可能性,也有部分取得的可能性,还有取得不了的可能性如果允许自由转让,将产生一系列的经济纠纷,不利于经济秩序稳定,且极有可能滋生出其他社会矛盾,故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可以转让的债权才可以转让,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侵权之债,并不是合同之债。那么中国移动通信安徽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各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过错损害事实与各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等都不明确,侵权之债也尚未确定,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尚需要经过一个有效的司法裁判确认,那么此时作为债权转让的标的尚未形成,萧龙公司与萧县电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并生效,及萧龙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尚未确定,其与各被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权利以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萧龙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瑞丰公司施工质量全部合格,并且通过验收施工,项目不存在质量缺陷,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萧龙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萧龙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萧龙公司对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2年3月23日,被告萧县水利局与被告瑞丰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萧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萧县白土镇、庄里镇、官桥镇等,工程规模和范围系萧县6个乡镇39座桥涵,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其中包含本案涉及的桥涵城阳3#桥1x4mx6m拆除重建工程。该工程于2022年10月28日,经发包单位萧县水利局、设计单位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淮北兴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瑞丰公司、检测单位滁州市金硕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2024年9月17日-18日,受台风“贝碧嘉”的影响,萧县大面积出现暴雨,其中庄里镇更为严重,导致案涉桥梁垮塌,导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布设的通讯光缆毁损,经原告萧龙公司重新抢修经工程决算,花费抢修费用61269.53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萧龙公司,2024年11月5日原告萧龙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61269.53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萧龙公司提交了宿州市萧龙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单位信息复印件、《2023年至2024年通信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传输管线综合代维-安徽宿州萧县)项目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委托维护维权证明》、2024年9月18日国家通信网京沪干线萧县段障碍分析报告及现场施工前后照片、损失数额工程预决算总表等证据证明;被告瑞丰公司提交了萧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萧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萧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一标段四米跨桥工程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萧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检测报告、有2024年9月17日--9月18日,萧县气象台官方气象预警截图1份、2024年9月18日萧县迎来42年最强降雨微博播报截图1份、2024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9日萧县人民政府官方微信公众号萧县发布的五条公众号文章截图、2024年9月17日,萧县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通知单两份、2024年9月20日萧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文件消防202416号等证据证明;被告萧县水利局提交了萧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一标段竣工移交单:工程名称为庄里乡、城阳1号2号、3号一份、萧县气象发布的2024年9月18日雨量通报、萧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检测报告一份、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以及水利工程及更小单元工程质量验收评定书一组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24年9月17日--9月18日,受台风影响,突降暴雨,萧县地区受到多年不遇的自然灾害,无法避免,系不可抗力。本案中,涉及的桥涵城阳3#桥受强暴雨冲袭,垮塌导致移动公司通讯电缆毁损,系不可抗力造成的,案涉桥梁系经过验收合格,且已过了工程质量保修期竣工验收后一年,故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瑞丰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瑞丰公司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萧龙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萧龙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宿州市萧龙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