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24民初975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19日,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五河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惠民路8号政府办公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003045829W。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与虎山路交叉口凤凰国际十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143162N(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五河县水利局、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水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河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丰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及材料款86700元及利息金额5202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起算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到起诉日即2020年4月10日),后面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期间,被告二承建全椒县花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因该工程需要大量劳务人员,被告二又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和材料费用867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二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材料款费用86700元。全椒县水利局已和五河县水利局对此工程项目款已结算完毕,故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在追要拖欠欠款,被告一、被告二均同意支付,但一直拖延,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五河县水利局辩称,1、原告与我局没有建筑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我局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假如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曾经施工过,也因为工程结束时间太久原告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瑞丰水利建筑公司辩称,一、五河县水利局公开挂牌转让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产权,并承诺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五河县水利局负责清偿,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未承建本案所涉全椒县花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基于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与我司无关。2010年2月25日,经五河县财政局批准五河县水利局公开挂牌转让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产权并于2010年3月26日经五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准成交,《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产权转让公告—转让标的说明书》第八条亦明确约定:“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负责清偿”。根据该条款,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所负债务应当由出让方即五河县水利局负责清偿。原告提供的《关于五河县水利局改制企业原水建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工程的结算、款项的支付及责任的承担均由五河县水利局负责,与我司无关联性,我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诉称,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与其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称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本案所涉全椒县花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且与原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并欠付其劳务及材料费。但就其诉请主张,原告所提交的关键证据材料仅仅为一份由“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全椒县官渡、花园、新光和上陶四座水库除险加固施工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就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欠条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全椒县官渡、花园、新光和上陶四座水库除险加固施工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签章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签章主体系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无法判断该项目部是否经其所属的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授权或认可而出具该欠条。同时,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陆万柒仟捌佰元”与原告诉请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一致。原告所举该证据无法判断该签章行为是否为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项目详情、工程分包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验收情况、劳务费及材料欠付等与案件有关的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据加以支持,无法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且存在欠付的情形。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告主张的欠条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应自次日起算诉讼时效,该笔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所谓债权的依据来源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告自2010年12月10日收到欠条之日即应知其权利已受到损害,则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2月11日起算,于2012年12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完全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适格被告五河县水利局主张权利,但原告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于202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该笔款项,该笔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司没有***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所负债务应当由出让方即五河县水利局负责清偿,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皖1124民初2504号案件中,***诉本案的第二被告以及***建设施工合同案件中诉称的实际施工人为***,故基于本案原告所述的工程来源不清,与本案被告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该起诉与其发生有分包合同关系的分包主体,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招标人全椒县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作出中标通知书,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中标花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地点: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中标范围:大坝防渗加固、溢洪道拆除重建、涵洞拆除重建等。2009年7月6日,全椒县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方)与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名称:花园水库承包合同。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隶属于五河县水利局,2010年2月25日,五河县水利局(出让方)公开挂牌转让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产权。2010年3月26日,五河县水利局(出让方)与安徽富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五河县水利局持有的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产权,经五河县财政局财资[2010]28号文件批准同意出让,并已于2010年2月25日在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该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承诺在受让成功且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60日内办理产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办理产权工商变更时将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新的企业名称。”《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产权转让公告-转让标的说明书》第八条约定:“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负责清偿”。2010年5月25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瑞丰水利建筑公司,以上名称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本通知书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5日。”2014年3月4日,五河县水利局向全椒县水利局出具《关于五河县水利局改制企业原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有关情况说明》载明:“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隶属于五河县水利局,按照县政府的部署,该公司已经于2010年3月底改制成功,原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账户已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户处理,为了分清改制前后企业的责任,保障改制前公司已签合同的顺利实施,做好工程验收,价款结算等工作,五河县水利局负责原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未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工作,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原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进度款等转入县财政专户,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五河县水利局承担”。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全椒县官渡、花园、新光和上陶四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出具欠条“今欠到***工人工资材料款费用陆万柒仟捌佰元(¥86700元)。”庭审中,*****“2012年和2014年两次到五河县水利局要过钱,2014年-2015年打五河县水利局办公室电话要过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欠条一份、证明、《关于五河县水利局改制企业原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有关情况说明》、三张收条复印件。被告瑞丰水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产权交易合同、产权转让公告、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凭证、欠条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五河县水利局是否存在劳务合同;2、瑞丰水利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依据2010年12月10日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全椒县官渡、花园、新光和上陶四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称瑞丰水利建筑公司将涉案全椒县花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本人,***未提供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施工清单、工程验收情况、工程结算清单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缺乏足够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五河县水利局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基本事实,故对被告五河县水利局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隶属于五河县水利局,2010年2月25日,五河县水利局(出让方)公开挂牌转让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产权。《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产权转让公告-转让标的说明书》第八条约定:“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负责清偿”。被告瑞丰水利建筑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产权并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瑞丰水利建筑公司对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义务,故瑞丰水利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依据2010年12月10日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全椒县官渡、花园、新光和上陶四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庭审中,***认为其最后一次2014年-2015年期间打被告五河县水利局办公室电话催要该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即使从2015年年底起算至本案原告***起诉时(2020年4月10日)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瑞丰水利建筑公司对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义务,瑞丰水利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称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本案所涉全椒县花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其与被告瑞丰水利建筑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依据2010年12月10日五河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全椒县官渡、花园、新光和上陶四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故被告五河县水利局抗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