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306号 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综合部部长,1968年3月23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法律事务科科员,1985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冀CFY0**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2014年5月12日18时30分,原告方驾驶员***驾驶冀CFY0**号车沿黄骅港城区十二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与沿黄骅港城区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冀J10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原告车辆损失22652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880元、三者车辆损失为47753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负主要责任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以及交强险共计4979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有效期内及检验合格情况下在保险期限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70000元的车损险、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 4、原告所有的车辆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为22652元; 5、原告车辆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80元; 6、原告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 7、三者车辆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三者车辆损失为47753元; 8、三者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我方车辆驾驶员***已经赔偿***27000元; 10、驾驶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受原告委托赔偿给冀J100**号车车主交通事故赔偿款27000元,该赔款实际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赔偿凭证首先付款人是***而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给付,而且按照双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赔偿三者损失应该为25767.5元,27000元明显过高,对赔偿凭证不予认可;价格鉴证结论书委托单位是交警大队,没有委托资质,而且进行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是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过高,没有扣除残值,对该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交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施救费金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驾驶员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没有***本人的捺手印,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自有车辆冀CFY0**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 2014年5月12日18时30分,驾驶员***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FY0**沿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城区十二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黄骅港城区一号路与城区十二号路交口处时,与沿黄骅港城区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驾驶的冀J10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CFY0**号车、三者***驾驶的冀J100**号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CFY0**号车车辆损失为22652元、冀J100**号车车辆损失为47753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FY0**号车还发生施救费5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880元;冀J100**号车还发生施救费500元。 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驾驶员***赔偿给三者***事故损失费27000元[已扣除三者***应赔偿原告的车损8195.60元(22652元-2000元)×30%+2000元)、施救费150元(500元×30%)、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64元(880元×30%),共计8609.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自有车辆冀CFY0**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冀CFY0**车辆损失22652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车损2000元属于三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此部分车损应当予以扣除;车损14456.40元[(22652元-2000元)×70%]属于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过高、没有扣除残值,故对该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并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14456.40元; 施救费:原告车辆发生的施救费50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中,施救费350元(500元×70%)属于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原告车辆发生的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88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中,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616元(880元×70%)属于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三者车辆损失:三者***的冀J100**号车车辆损失47753元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给三者***的车损2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给三者***的车损32027.10元[(47753元-2000元)×70%]属于保险条款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三者车辆损失34027.10元; 三车车辆施救费:三者***的冀J100**号车发生的施救费500元是因保险事故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三者***车辆发生的施救费350元(500元×70%)属于保险条款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456.40元、施救费35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616元、三者车辆损失34027.1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350元,共计49799.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损失49799.50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