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曹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17时25分许,***驾驶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贵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弘毅码头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右腿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耳及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双肩部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二次手术后产生的损失。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误工费3313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73745.75元。二次手术费后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7400元,上述共计101145元,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我方上述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由2774.75元增加46552.97元,变更为49327.72元,误工费变更为43306元,护理费变更为2800元,交通费变更为29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工费98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74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本人系被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15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损失应与其他伤者损失按照比例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交通费我公司认可赔偿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46007元要求与本案一并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7时25分许,***驾驶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贵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弘毅码头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闭合粉碎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耳及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双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最后一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复查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北京安寓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该单位工资表显示其二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总额分别为8316元和8524元,日平均工资为92.4元和94.71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3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护理费2651.88元(94.71元/天×28天),误工费40286.4元(92.4元/天×436天),交通费15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合计91318.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600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元。
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的伤情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影像检测报告单,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复查病历证实。
3、医疗费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实。
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资有北京安寓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
5、被告***为原告支付费用有原告方所书收条证实。
6、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保险单证实。
7、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作为被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能够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日工资标准按照其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按照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天数及该医院医嘱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15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
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在原告所获保险赔偿款中依法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44438.2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25816.4元,合计80254.6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11064.1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与其垫付的46007元及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折抵后,原告***应得45161.85元,被告***应得34942.83元,被告***应得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被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负担121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