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宏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3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徐州宏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建设公司)、一审第三人徐州宏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评估咨询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1日作出的(2013)泗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鑫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万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宏达评估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房产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7月18日,其与万峰建设公司在泗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峰建设公司承建泗县西城丽苑小区5-12号楼。2012年11月26日,双方就项目的工程价款在泗县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宏鑫房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申请撤销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因宏鑫房产公司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重大误解。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与合同价款相差巨大,对宏鑫房产公司显失公平。请求判决:撤销宏鑫房产公司、万峰建设公司、宏达评估咨询公司2012年11月26日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并由万峰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峰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宏鑫房产公司属恶意诉讼。本案中审核定单是由宏鑫房产公司确认后加盖了公章,双方对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该审核定单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审核定单不存在撤销问题;2、宏鑫房产公司在审核定单上盖章不存在重大误解,是宏鑫房产公司将加盖印章的相关资料提供给宏达评估咨询公司;3、***是不是宏鑫房产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和万峰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任公司经理时间到2013年5月份,***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更何况宏鑫房产公司加盖了公章,宏鑫房产公司认为数字差额巨大,显失公平,从审核定单上看,已经对万峰建设公司不公平了。宏鑫房产公司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宏达评估咨询公司述称:1、公司接受宏鑫房产公司、万峰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进行审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审核结果进行了签章认可,已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2、工程审核定单结果实事求是,公司严格履行了职责。请求驳回对宏达评估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6日,宏鑫房产公司与万峰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万峰建设公司承建宏鑫房产公司开发的泗县西城丽苑小区安置房5-12#楼。2011年11月万峰建设公司施工完毕后向宏鑫房产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宏鑫房产公司接到结算报告后,既未组织对工程验收,也未对工程款进行审计,而将工程交付使用。此后,万峰建设公司向宏鑫房产公司催要工程款,宏鑫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承诺书,写明:“由于我公司去年收到万峰公司关于西城丽苑工程结算报告后,没有及时提交审计,造成现在还没有审计结果,我公司特此承诺待结算审核定单双方确认后,7天内一次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无任何附加条件”。2012年7、8月份,宏鑫房产公司委托宏达评估咨询公司对万峰建设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进行审计,2012年11月26日,宏达评估咨询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该定单载明:送审数31676377.29元,核减数6679942.01元,审定数31676377.29元。宏鑫房产公司、万峰建设公司均在该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宏鑫房产公司以该定单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定单。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6日,宏达评估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已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所以宏鑫房产公司诉称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鑫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宏鑫房产公司承担。 宏鑫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为由,认定该定单无法撤销错误。本案是撤销权之诉,虽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判决,但两级法院仅对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是否有效进行了审查,因合同有效与合同可撤销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效力的情况下,不影响宏鑫房产公司行使撤销权;2、宏鑫房产公司从未委托宏达评估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属重大误解。宏达评估咨询公司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并非宏鑫房产公司委托审计,宏达评估咨询公司亦未提供宏鑫房产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材料,一审仅依据宏达评估咨询公司的陈述认定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系宏鑫房产公司委托,依据不足,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来源不合法;另,2012年8月31日,***已不是宏鑫房产公司股东,其在该定单上签字不是宏鑫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与合同约定价款相差较大,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6461303.90元,万峰建设公司送审价为38356319.30元,最终审定价为31676377.29元,万峰建设公司在工程量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审计的价款明显高于实际价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万峰建设公司二审述称:1、宏鑫房产公司认为撤销之诉和协议效力是不同的法理概念,不符合法律规定。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已经两级法院确认有效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不符合撤销条件;2、宏鑫房产公司称其没有委托宏达评估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及加盖公司印章属于重大误解,不应支持。万峰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宏鑫公司的相关联系单和工程变更通知单,均加盖了宏鑫房产公司印章,并送交给宏达评估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宏鑫房产公司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况审计的工程项目、数量、相关资料明确具体。至于***是不是公司的股东,因***离开公司时间是2013年初之后,在此之前,其是宏鑫房产公司总经理,万峰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况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不仅有***签字,也加盖了宏鑫房产公司公章,不存在重大误解;3、宏达评估咨询公司结合宏鑫房产公司制作的工程联系单和相关图纸材料作出的审计符合客观情况,且送审的工程造价为3800万余元,审计价款为31676377.29元,审计去除近700万元,没有显失公平。综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是经两级法院确认有效,且作为结算依据,不具有撤销的情形,况双方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已进入执行阶段,宏鑫房产公司请求撤销该审核定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达评估咨询公司二审答辩称:宏达评估咨询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已经两级法院认定有效,宏鑫房产公司称其没有委托宏达评估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及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与客观事实不符等事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宏达评估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结算定单载明送审数为31676377.29元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宏达评估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结算定单载明送审数为38356319.3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宏鑫房产公司请求撤销2012年11月26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能否支持,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万峰建设公司在施工完宏鑫房产公司开发的泗县西城丽苑小区5-12号楼工程后,提请宏鑫房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宏鑫房产公司在承诺待结算审核定单确认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委托了宏达评估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现宏鑫房产公司称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并非其委托,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的“2012年7、8月份,宏鑫房产公司委托宏达评估咨询公司对万峰建设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进行审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宏达评估咨询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经宏鑫房产公司及万峰建设公司确认后签字盖章,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鑫房产公司称***此时已非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签字,对此,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除有***签字外,尚加盖了宏鑫房产公司印章,至于***此时是否系宏鑫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万峰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宏鑫房产公司已认可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核定的工程款数额,宏鑫房产公司称该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属重大误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宏鑫房产公司与万峰建设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6461303.90元,但双方同时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经宏达评估咨询公司审计后,宏鑫房产公司与万峰建设公司最终确定2012年11月26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的31676377.29元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且在万峰建设公司诉宏鑫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该数额已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现宏鑫房产公司以核定价款与合同价款相差数额较大,主张宏达评估咨询公司审定后的价款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宏鑫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