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1民初2730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工作证号:**,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受理了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646114.29元及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17677.68元(以646114.29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304%为标准从2023年1月15日起,暂时计算到2023年10月14日止为17677.68元,此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向原告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0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塔机并签订了《塔机租赁及服务合同》。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共产生租金(含进出场费)1455014.29元。截止到2023年3月23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租金(含进出场费)共808900元,尚欠原告租金(含进出场费)646114.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提到的三台TC60**塔吊,以及TC6015塔吊,合同只约定了TC6012塔吊的租赁费是21000元每月,对于TC6015塔吊没有约定。合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未付总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每台塔吊的进场日期和出场日期均不同,应该按照每台塔吊的进出场日期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起诉的金额简单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中国文谷7#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塔机租赁及服务合同》和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中国文谷7#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塔机租赁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了租赁设备要求、租期和租赁费用的计算、结算与支付等内容。塔机
租赁及服务具体情况如下:2021年6月6日至2022年8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中联TC6012塔式起重机用于赣州中国文谷新旅明樾府F项目1号塔吊使用;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9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中联TC6012塔式起重机用于赣州中国文谷新旅明樾府F项目2号塔吊使用;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中联C6012塔式起重机用于赣州中国文谷新旅明樾府F项目3号塔吊使用;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10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中联TC6015塔式起重机用于赣州中国文谷新旅明樾府F项目4号塔吊使用。关于塔机租赁费用,通过计算可得共计1466433.33元(详细计算见表1)。被告某乙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08900元(详细计算见表2),剩余款项657533.3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及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某甲公司已依约提供了塔吊租赁,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租赁费。关于欠付租赁费金额问题,被告某乙公司以实际多次付款行为表明其认可由第三人***、***签字并盖章的启、停用单和第三人***签字的塔吊结算单,故被告某乙公司关于租赁塔吊的启、停用单和结算单的盖章和签字存在造假嫌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某甲公司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通过计算核对所得被告尚欠租赁费共计657533.33元,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为646114.29元,即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塔机拆除完成后90天内支付10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最后一台塔机于2023年5月1日拆除,故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尚未支付的租赁费646114.29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和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64611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19元(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