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乙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6272号
原告:南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墨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墨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负责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南昌某甲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南昌某乙公司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7879038.8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896.98元(以7879038.85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的150%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15日为49896.9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前诉请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5931223.3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457.15元(以5931223.35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3.1%)的150%自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15日为152457.1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乙公司签订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旅青山湖项目一标段商品砼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乙公司承建的“新旅青山湖项目一标段项目”供送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10.2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于合同所在标段全部结构封顶三个月内支付至供货总量的50%,该项目已经于2023年11月23日完成全部主体结构封顶,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乙公司应在2024年2月29日前向申请人支付50%货款(截至2024年2月底累计供货金额15659198.4元的50%,即7829599.2元,但当时被申请人未支付任何款项给申请人。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师函》,催告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仍借故拖延拒绝支付。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司再次发送《律师函》,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支付。2024年10月11日,在申请人将2024年9月供货台账提交被申请人后,但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办理书面结算。2024年12月,经申请人现场核实,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充分协商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单方向第三方采购混凝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行为、拒不核对每月供货单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向第三方采购项目商砼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5年1月14日、2025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登记地址以及办公地址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35394.5方,共计货款15844073.9元,但截止目前,被申请人共计仅支付1990813.6元,仍欠付13853260.3元。故现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本案诉讼请求作出上述变更。
某某公司南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答辩称:1、案涉项目于2025年1月11日才完成全部结构的施工,被答辩人所诉称2023年11月底完成全部结构封顶不符合事实。根据被答辩人在2024年9月10日的送货单显示浇筑部位为6#楼-10#楼之间地下室顶板梁板及墙柱,2024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显示浇筑部位为1#及3#塔吊预留洞口浇筑(实际该次供货仅完成了1#塔吊预留洞口的浇筑),此时尚有3#塔吊施工洞以及地下室二次结构混凝土未浇筑,在被答辩人停供后,答辩人自行寻找了第三方于2025年1月11日完成了案涉项目结构的全部封顶,上述施工内容均是项目工程的结构,均与被答辩人诉称2023年11月底完成全部结构封顶不符,且被答辩人未履行完毕合同供货义务。2、根据双方于2022年12月6日签订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旅青山湖项目一标段商品砼供货合同》第10.2条的约定,上述合同无预付款,所在标段全部结构封顶3个月内付至供货总量的50%,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至供货总量的80%,竣工备案完成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3个月内付清尾款。以上款项在被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及答辩人要求办理完付款手续后次月25日予以支付。即在案涉项目全部结构封顶前,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在案涉全部结构封顶后,答辩人有3个月的付款期,案涉项目于2025年1月才全部完成全部结构的封顶,截止至开庭之日尚在合同的付款内,答辩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立即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在答辩人缓付、迟付货款时,被答辩人同意给予5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不起诉,不停供。也就是说即使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付款,答辩人仍然享有5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被答辩人承诺不起诉,视为其放弃了该期间的诉权,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4、被答辩人以停止供货为要挟,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答辩人为使案涉工程顺利施工,答辩人在2024年11月13、14日分别向被答辩人预付了三笔货款共计1990813.6元,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但被答辩人于2024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供货后仍然擅自停止供货,拒不按照答辩人的下单进行供货,导致答辩人不得不向第三方采购混凝土,致使答辩人施工工期延长并增加了答辩人额外的费用,同时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被答辩人在宽限期内不起诉、不停供的约定,其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答辩人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答辩人依法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尚无需支付被答辩人货款,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被答辩人停供并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答辩人依法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旅青山湖项目一标段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商砼台账》29张、202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用以证明:1.202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旅青山湖项目一标段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旅青山湖项目一标段项目”供送商品混凝土,合同10.2条约定,被告应当于所在标段全部结构封顶三个月内支付至供货总量的50%,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至供货总量的80%,竣工备案完成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3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15.3条约定,本合同因一方出现违约情况,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合同即行解除。2.2023年11月23日,被告告知原告,案涉项目已完成全部主体结构封顶,要求原告定送封顶横幅予以祝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至已供货款的50%。3.2024年1月以来,案涉项目被告每月要货数量平均不足100立方,截至202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35394.5方,共计货款15844073.9元。
第二组证据2024年10月、11月,原告对被告人员聊天记录5张,用以证明:1.经原告联系被告结算对账人员,被告拒不与原告办理2024年9月、11月供货结算台账。
第三组证据2024年6月21日《律师函》及邮寄签收记录一份、2024年9月19日《律师函》一份证明目的:1.2024年6月21日,因被告在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否则将采取诉讼、停供等措施。2.2024年9月19日,在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将近10个月后,因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第四组证据2024年11月13日及14日银行电子回单三张,用以证明:1.被告于2024年11月13日、11月14日,分三笔共向原告支付1990813.6元。被告付款比例仅为供货总金额的12.5%。
第五组证据2024年12月30日,被告向第三方采购商砼送货单一张及第三方供货现场施工图片三张、2025年1月14日、1月21日、2月12日解除合同《律师函》及邮寄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目的:1.2024年12月30日,经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被告尚未付清原告货款的情况下,某某混凝土公司采购案涉项目混凝土,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构成严重违约。2.2025年1月14日、1月21日、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供货合同》的律师函,鉴于被告的多种违约行为,原告决定于2025年1月21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
第六组证据《新旅青山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2022年8月19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新旅青山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牵头负责案涉“新旅青山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合同工期第1款约定,该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22天,共30个月,计划竣工工期为2025年2月25日。该合同工期为绝对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交叉施工、配合施工的等待时间。2.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合同工期第2款约定,总工期必须满足发包人的关键节点及竣工验收备案等要求,且竣工日期包括竣工备案和发包人、监理及物业组织的内部验收合格完成时间。3.根据原告方对账单可以,案涉项目于2022年4月就已经开始施工,根据该施工合同工期的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基于合理信赖利益,被告本应于2024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最晚也应在2025年2月2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组证据2023年11月28日“南昌新旅青山湖”微信公众号“11月家书100%全楼栋封顶,国企准现房倾呈”文章截图一份证明目的:1.2023年11月28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官方微信公众号发文,表示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11月完成全部楼栋封顶。
某某公司南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供货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所在标段全部结构封顶三个月内支付货款总量的50%并且约定了在被告迟付、缓付款项原告同意给予5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承诺不停供不起诉,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2号楼主楼封顶,该聊天记录没有说明是所有结构封顶,对于对账单中2024年9月30日之前的对账单无异议,对于2024年11月的有异议,某丙公司进行核对,根据对账单显示2024年9月份都在进行地下室顶板梁板及墙柱的浇筑,2024年11月亦在进行地下室圈梁过梁以及塔吊预留洞口的浇筑,这都是结构的施工,在2024年11月20日之前都没有完成全部结构的封顶。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截取了部分聊天记录,而且根据原告举的第一组证据对账单可以显示,被告除最后一个月的对账单以外没有进行对账,其他的对账都已经办理的对账,不存在被告不与其办理对账,而且最后一个月没有完成对账是因为原告擅自停供拒不供货导致的。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上述律师函,并且律师函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案涉付款的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更别说律师函所载的日期更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对第四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是因为原告以停供为要挟被告为了顺利完成施工所以预付了一部分费用,该费用不是被告依据合同主动付款的,因为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对第五组证据中被告向第三方采购商砼送货单一张及第三方供货现场施工图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被告供货才导致被告及业主方委托第三方进行供货,关于律师函三性均有异议,公司没有收到相关文件,而且律师函中要求付款的催告与事实不符,被告尚无付款的义务。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提供到了合同中的一部分,并未提供合同的全部合同,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期,但是在施工中因为业主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且所谓约定的工期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将该EPC合同的内容作为双方合同的依据,因此EPC合同中的工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付款的付款条件的约定。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个不是被告制作的,且根据内容也只显示了楼栋封顶,并没有说是全部结构封顶,因为双方合同约定是结构封顶。
某某公司南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旅青山湖项目一标段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单价按照当月南昌市建设工程信息价格下浮20%,同时第10.2条的约定,合同无预付款,所在标段全部结构封顶3个月内付至供货总量的50%,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至供货总量的80%,竣工备案完成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3个月内付清尾款。以上款项在被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办理完付款手续后次月25日予以支付。如被告缓付、迟付货款时,原告同意给予5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不起诉,不停供。
第二组证据被告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明樾轩项目二标段商品砼供货合同》证明目的:被告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按照当月南昌市建设工程信息价格下浮2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下浮20%是因为原告给了被告更宽松的付款条件,被告向其承担更高的单价,故双方才在合同中约定完成全部结构封顶三个月内付款。
第三组证据原告2024年9月10日、2024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证明目的:根据原告在2024年9月10日的送货单显示浇筑部位为6#楼-10#楼之间地下室顶板梁板及墙柱,2024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即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显示浇筑部位为1#及3#塔吊预留洞口浇筑(实际该次供货仅完成了1#塔吊预留冻口的浇筑),上述施工内容均是项目工程的结构,与原告诉称2023年11月底完成全部结构封顶不符,被告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4年11月13、14日转账凭证三份证明目的:原告以停止供货为要挟,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为使案涉工程顺利施工,于2024年11月13、14日分别向被答辩人预付了三笔货款共计1990813.6元,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但原告于2024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供货后仍然擅自停止供货,拒不按照原告的下单进行供货,其已构成违约。
第五组证据2025年1月11日南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擅自停止供货,且经被告多次催促无果后,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供货,2025年1月11日被告在进行3#塔吊预留洞口浇筑后,才完成了全部结构封顶工作。
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南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案涉项目50%的供货款应在2023年11月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开始支付,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同时被告缓付、迟付货款没有客观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实际已经给予被告三个月的付款期限,被告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应缓付迟付。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与其他供货商在其他项目就其他项目在不同时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因不同项目、不同时间、不同供货商均有差异,实际并不具有可参考意义,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应提供该份跟其他供货商签订的供货内容完整版内容,根据被告与其他供货商的该份合同付款方式,该付款方式虽然对其他供货商垫资要求较低,因此给予下浮24%的价格原告可以理解,但是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行业交易惯例,通常是以该项目主体结构封顶作为一个重要付款条件节点,而不是所谓的全部结构,该合同同样,新旅给予对方的付款方式除了垫资款部分,其他付款条件,均是以单栋结构封顶作为付款的时间节点,例如单栋结构封顶付至单栋90%,主体封顶后一年内付清,因此原告认为基于行业习惯以及其他供应商的付款方式可以认为案涉原告方的付款节点,也应当以全部主体结构封顶作为前期垫资款50%的付款节点,而不是被告认为的应当以项目全部结构封顶,甚至不应拿塔吊拆除预留洞口零星几立方混凝土未浇筑为理由和借口来逃避50%的付款支付。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2024年9月10日反映的原告送货单显示浇筑的部位是楼栋与楼栋之间地下室连接部分的顶板浇筑,这实际上是案涉项目前期涉及地下室其他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全部收尾的一项工序,该浇筑时间往往意味着项目已经基本结束,且该送货量仅为十几立方,关于2024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显示浇筑的部分是塔吊预留洞口浇筑,这可以体现出被告当时已经在拆除塔吊,实际上塔吊何时拆除是由被告方决定,且塔吊拆除混凝土方量非常少,不应当作为合同约定的50%总货款的时间范围内,被告以该时间认为才是全部结构封顶不符合双方合同签订时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实际交易惯例习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全部结构封顶三个月内支付50%总货款,并不存在原告要挟被告付款的情形,被告何时支付货款是其自由及权利。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实际委托第三方供货的时间早于2025年1月11日,且不应以塔吊洞口浇筑完作为全部结构封顶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6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南昌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旅青山湖项目一标段商品砼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RMB):¥26000000元,大写:贰仟六佰万元整,其中不含税价25242718.45元,税率3%,税额757281.55元。......。7、甲方项目负责人为:刘某,甲方指定收料人为:***、***、***。甲方核量人员:***,负责与乙方进行过程核量确认工作。......。10、货款支付方式:10.1混凝土数量以甲方现场签收的运输车头四联调拨单(随车送货单)数量作为结算依据;......。10.2本合同无预付款,所在标段全部结构封顶三个月内付至供货总量的50%,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至供货总量的80%,竣工备案完成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3个月内付清尾款。(乙方承诺接受60%半年期银行承兑)。以上款项在乙方按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办理完付款手续后次月25日予以支付。甲方可自由选择银行转账、承兑、保理等方式支付,乙方均与接受乙方应当具备一定承担风险的能力。对此乙方承诺,为共同开拓占领市场,在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货款时,乙方同意给予5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不起诉,不停供。
另查明,2023年11月28日“南昌新旅青山湖”微信公众号“11月家书,100%全楼栋封顶......。”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南昌某乙公司指定的“新旅青山湖项目一标段项目”供送商品混凝土,南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台账显示截至2024年9月30日,累计至本月供货方量35252.5立方米,累计至本月供货金额15799674.3元,浇筑部位为“楼之间地下室顶板梁板及墙、混凝土保护层等”。某乙公司南昌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13日、11月14日,分三笔共向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990813.6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南昌某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南昌某乙公司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双方对账,截至2024年9月30日,累计供货金额15799674.3元,根据合同约定,所在标段全部结构封顶三个月内付至供货总量的50%。案涉**段**楼栋基本封顶,至2024年9月30日以后商砼台账显示的供货浇筑部位多为防水保护层,此时应视为所在标段全部结构封顶。根据合同约定所在标段全部结构封顶三个月内付至供货总量的50%,在被告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货款时,原告同意给予5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到本判决生效时,已过付款的宽限期,考虑到不增加当事人诉累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计算到2024年9月30日前50%的货款即15799674.3元*50%=7899837.15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1990813.6元,还应支付货款5909023.55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南昌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分公司,对某某公司南昌某甲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乙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9023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86元(原告南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缴67303元,退回其12917元)和保全费5000元(原告南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缴),分别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乙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824元和保全费4856元;由原告南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62元和保全费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