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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424民初4953号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牧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牧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月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顺悦国际29#楼商业综合体万达广场镀锌管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08417.19元(以实际核算为准)及资金占用费(以1208417.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因修水万达广场29#楼镀锌风管供货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签订《顺悦国际29#楼商业综合体万达广场镀锌管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4523119.82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供货方式;2、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施工进度产值支付80%,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90%,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付至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的100%。2022年6月6日,因现场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协商一致,共同出具《招标约谈记录》,被告某丙公司将万达广场酒店区域部分的立管风管也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并对部分未约定产品的单价进行了补充。2023年5月24日,原告按惯例通过微信与被告某丙公司进行中期货款结算,审定案涉工程货款为2280483.50元。2023年5月,因开发商业主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纠纷,案涉修水万达广场项目实际进入停工状态,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的供货合同亦停止了履行。2024年9月,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就工程商业区域及酒店区域已供货安装产值、已到货未安装产值、报废材料进行了核定,确认原告已供货货款为2803896.59元。至今,被告某丙公司仅向原告陆续支付了1595479.40元,尚欠1208417.19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当自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208417.19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丁公司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被告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协商未果,故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案涉《顺悦国际29#楼商业综合体万达广场镀锌管供货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不涉及其他案外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由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镀锌风管等,按供应的数量计价,仅供应材料不涉及施工等事宜,争议焦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从管辖法院约定来看,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由被告某丙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约定应属有效。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所在地的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5676元(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