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21民初8649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南昌市南昌县,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区青原山路766号新旅明樾台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月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某某国际29#楼商业综合体万达广场暖通工程通风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114189.38元工程款(以实际鉴定为准)及资金占用费(以1114189.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四、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3日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国际29#楼商业综合体万达广场暖通工程通风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某某国际29#楼商业综合体万达广场暖通工程通风工程”(下称“某某工程”)的劳务作业。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171739.24元;第3.1条约定本合同图纸范围内固定单价包干,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第十二条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签订合同后就按照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进场施工提供劳务,但2023年5月底某某工程因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进入停工状态,原告无法对某某工程继续进行施工。经原告核算并经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868958.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截至到目前为止只向原告支付1370665.85元,其中包含水电费40000元,工程款1330665.85元,尚欠工程款1538292.81元未支付。另外,按照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施工工程中实际产生水电费40000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中包含了该部分水电费。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院在立案前组织原被告调解,原告经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核对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为2444855.23元,扣减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70665.85元(扣减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330665.85元),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14189.38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国际29#楼商业综合体万达广场暖通工程通风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某国际29#楼商业综合体万达广场暖通工程通风工程”,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截至目前双方尚未结算。某某国际29#楼商业综合体万达广场暖通工程通风项目实为包工包料的双包承包模式,因为付款方式和税点不同,劳务和材料分开签署合同,其中材料供应就是用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其供应方式为施工单位自己算量下单采购,其材料损耗和材料保管都为供应单位所负责,并且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供货方式,包干价已经包含乙方供货产生的所有费用,发包单位只需要根据现场实际完成产值计算材料费用。故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确定管辖,因某某工程项目所在地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本案由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