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宁盛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宁盛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创业村一组胡陶陶家自然村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C01J4K5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广福镇广三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088965X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科路99号金域滨江小区3#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BXNKJFOY。
负责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创业村胡陶陶家自然村22号,身份证号码:3601211970********。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众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区青原山路766号明樾台小区A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MA37UFWA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宁盛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区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及南昌市众旅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1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书面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宁盛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8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江西宁盛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西宁盛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0元,减半收取11540元,由江西宁盛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退回江西宁盛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154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