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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2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会昌县月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9月10日生,住江西省贵溪市,某甲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3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和计算利率的判决部分,改判无需支付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的一人股东某丁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存在明显错误。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工作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100%,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办理结算时间系2023年3月1日,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应在3月30日起付款并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从2024年1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错误。另,某丙公司在请款时应提供而未提供发票,存在违约,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某丙公司在一审时已经足额保全冻结某戊公司账户资金,这说明某戊公司有能力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某戊公司的财产、人员均独立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一审法院在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判决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错误,某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某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恶意拖延结算、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某丁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丁公司系某戊公司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与某戊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一审某丁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且某丁公司对一审判决未上诉。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无权代表某丁公司发表意见。 庭后,某丁公司陈述其同意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共同支付某丙公司货款45473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4732.56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24年1月4日起算,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采购博德瓷砖。2022年6月27日,原告某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南昌明樾府二期室内地砖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南昌明樾府二期室内地砖采购供货。合同总价暂定为1436002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供货。付款方式为:每批次下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总价的20%;每批次产品进场,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当批到货款的80%,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工作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100%。结算方式为整体工程结算,即该项目工程瓷砖材料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完备的结算资料后30个日历天内办理完结算手续。乙方在达到约定的结算前提条件时应在20天内将本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结算报告及以下结算资料提交给甲方审核。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结算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最终的结算金额以甲、乙方认可的审核结果为准。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约定日期向乙方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1‰作为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2023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南昌明樾府二期项目材料结算审核》。2023年12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驳回了原告的结算申请。2024年2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周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告知二期审批走完了,要开票,并将《南昌明樾府二期项目结算审定表-室内地砖》发给原告工作人员,该表上载明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502581.70元。2024年3月1日,原告在《南昌明樾府二期项目结算审定表-室内地砖》上盖章并发送给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某乙公司货款1050051.76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戊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戊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丁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南昌明樾府二期室内地砖采购合同》、《送货清单》、《验收单》、《南昌明樾府二期项目结算报送单》、《南昌明樾府二期项目结算审定表-室内地砖》、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5473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案涉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工作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100%;甲方收到乙方递交完备的结算资料后30个日历天内办理完结算手续。2024年2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周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告知二期审批走完了,要开票,并将《南昌明樾府二期项目结算审定表-室内地砖》发给原告工作人员,该表上载明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502581.70元。2024年3月1日,原告在《南昌明樾府二期项目结算审定表-室内地砖》上盖章并发送给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可以视为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502581.7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付1050051.76元,尚欠452529.94元未付,被告某乙公司构成违约。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452529.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戊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戊公司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的股东是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某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被告某丁公司应当对被告某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2529.94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2529.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0元,保全费2793元,共计6853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0年-2022年度某戊公司审计报告,证明某戊公司足以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二、某戊公司、某丁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某己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证据三、某戊公司社保名册,证明某戊公司、某丁公司不存在经营人员混同;证据四、某戊公司征信报告,证明某戊公司作为国有大型施工企业,征信记录良好,未发生逾期;证据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某戊公司具有总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具有严格完善的管理规定;以上五组证据均为了证明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某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不予认可,某戊公司只提交了自己的审计报告,没有提交某丁公司的审计报告,无法反映某戊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对证据二至五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无法证明某戊公司的实际征信情况与商业信誉,无法证明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不存在高管、经营人员混同。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某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24)赣0924民初453号《民事调解书》、《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某乙公司拖欠某丙公司《宜丰明樾府项目公区瓷砖采购合同》项下货款407489.02元迟迟不付,导致某丙公司承担了较高的税务成本。第二组证据、新建区人民法院传票、《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某乙公司拖欠某丙公司《南昌某某酒店瓷砖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33570.26元。某乙公司仅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362435.81元,导致某丙公司承担了较高的税务成本。第三组证据、南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1民初2696号《民事调解书》、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某乙公司拖欠某丙公司南昌明樾府一期项目项下货款1042344.67元,某乙公司、某庚公司同意分三期还清,其中第一期货款382714.82元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某丙公司已经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42344.67元,但某乙公司、某戊公司至今未付任何货款,导致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承担了较高的税务成本。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相关案件已经调解或撤诉,与本案无关。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及某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4年5月13日,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声明》,放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但坚持其他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不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无争议。 关于某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丁公司作为某戊公司的一人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戊公司的财产,但其未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某丁公司系独立法人,可自行处理其诉讼权利,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对某戊公司的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某戊公司代某丁公司上诉,主张某丁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在二审时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仅主张货款452529.94元,导致某戊公司江西分公司、某戊公司承担的主债务责任减少,故某丁公司虽未提起上诉,其作为某戊公司的一人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相应减少。 综上,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某丙公司放弃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3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2529.94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江西省某某集团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0元、保全费2793元,共计6853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