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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81民初995号 原告:张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潘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43.3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绩效工资4352.40元、延长工时的加班费1131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安排土建主控施工员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8000元左右。2022年9月原告被指派到被告公司德兴某甲项目部工作,原告工作认真负责,未违反被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被告于2023年2月2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23年2月4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单方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也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赔偿金32043.36元;原告2021年全年被克扣的绩效工资4352.40元及原告从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计加班2938小时,被告长期要求原告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13113元。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张某于2021年6月2日入职答辩人公司、2022年9月调入德兴某乙项目部担任主控施工员岗位。答辩人以原告多次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的原因,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至2023年2月3日(未办理离职手续)。答辩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基于以下原因:一、2023年1月13日项目部发布春节期间全员值班安排表,被答辩人以***为由拒绝安排并且在值班当日(1月22日)未到岗。实际上项目上其他员工中也有外地员工(包含项目经理本人),均克服困难到岗值班。二、原告所在德兴某乙项目部2023年1月31日召开年后复工复产周例会,对2023年度工作做出安排,原告再次无理由拒绝。鉴于原告工作态度蛮狠、某戊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某甲公司用工管理制度,公司根据《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办法》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过错在先,公司按制度解除合理合法,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对于原告提到的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份绩效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第4.1款明确约定:“绩效工资实际发放金额根据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表现,对其进行考核后,按照考核结果核算后进行发放。”答辩人于2023年1月根据《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组织了员工年度绩效考核工作,被答辩人绩效考核结果等级为E,被答辩人2022年1月-12月绩效工资已根据其绩效考核结果予以发放,并无克扣。被答辩人2023年1月份预留绩效工资已于2023年3月15日发放2月份工资时发放(435.48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延长工时报酬,答辩人《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加班实行审批制,并在钉钉考勤打卡系统专门开设了“加班申请”流程。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被答辩人发起的加班申请审批流程。实际上,被答辩人属项目部员工,吃住在项目上,上下班打卡便利,经常是起床打卡、睡觉前打卡,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工作时间起止。按正常逻辑讲,某乙公司安排延长如此多的工作时间且未发放加班工资,被原告不会在近两年的时间不主张自己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份,张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一份工作期限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是劳动报酬,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月薪制:张某月薪由岗位工资(含加班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张某月薪总额为8000元/月:其中岗位工资(含加班工资)7600元/月,绩效工资400元/月。绩效工资实际发放金额根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张某的月度、季度、年度业绩情况进行考核后,按照考核结果核算后进行发放,业绩提成以相关岗位的《佣金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的规定为准。2021年12月1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生效,对适用范围、绩效管理机构与分工、考核细则、考核结果及系数、考核结果及系数、绩效申诉进行了详细规定。2022年张某的每月绩效工资是450元。2022年9月,张某调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德兴某乙项目部担任主控施工员。2023年1月13日,德兴某乙项目部在工作群里发布春节值班表,安排员工要在2023年1月19日(腊月二十八)至2023年1月27日(正月初六)值班,其中张某的值班时间是2023年1月22日,当晚,张某在工作群里明确表示“来不了”,2023年1月22日,张某也未按照值班表上时间值班,张某的理由是“家远、行驶不方便、买票难”。2023年1月31日,德兴某乙项目部召开年后复工复产周例会,对员工的工作内容作出安排,张某的工作是“二标段所有**室**道**室主体结构)”,张某参加了会议,但以工作内容有变化、工作任务增多为由不同意工作安排。2023年2月2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张某“多次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为由,决定自2023年2月4日起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关于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的回复函》,里面内容为“贵部发来的关于拟解除与张某(身份证号:50038219********)之间的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函》及相关附件已收悉。经本会研究,某丙公司拟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一事,具有充分的证据,并无不当之处,故同意贵部关于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考核制度及相关规定,给张某发放了2022年绩效奖1047.60元(税后)和2023年1月预留绩效工资435.48元及2023年2月工资。但张某不认同此绩效考核,曾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德兴某乙项目部人力行政专员提交《员工绩效考核申诉表》,但未收到回复。 另查明,2021年5月24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发的《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某丁公司安排延时或加班工作的,应加班报批手续,经审批确认后方为有效。延时或加班工作的,给予相应调休或补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钉钉考勤打卡系统有“加班申请”流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因是一、2023年1月13日项目部发布春节期间全员值班安排表,张某以***为由拒绝安排并且在值班当日(1月22日)未到岗;二、张某所在德兴某乙项目部2023年1月31日召开年后复工周例会,对2023年度工作作出安排,张某再次无理由拒绝。认为张某工作态度蛮狠,某戊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某甲公司用工管理制度。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德兴某乙项目部属于建设工地项目,基于财产保护和工地安全等需要,春节派人值班是必要的,提前9天安排时间也是合理的,安排的值班人员也没有针对性,春节假日是中国人最看重的家人团圆喜庆节日,虽然项目部在安排人员和安排时间上考虑不是很周全,但并不是张某可以不服从安排值班的理由,也没做到安排值班前沟通,安排值班后和相关工友沟通轮换,同时也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于2023年1月22日未到岗值班属于某甲公司管理制度行为;二、关于张某拒绝公司2023年工作安排问题,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方式,也有权利根据各种需要依法调整生产经营和管理方式。本案中,张某未举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德兴某乙项目部工作安排严重侵犯自己合法权益,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德兴XX项目工作内容确认单》证据显示,其安排张某的工作内容属于作为主控施工员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企业可以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如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也有“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法律规定,故本院采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张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提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等诉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院认为即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的回复函》有事后补正现象,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工作方式也有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经济赔偿金32043.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被扣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绩效工资实际发放金额,应根据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表现,对其进行考核后,按照考核结果核算后进行发放。被告于2023年1月根据《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进行年度绩效考核工作,某己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员工的工作表现考核后已经进行发放。被告认为原告对其绩效考核申诉不符合公司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对绩效考核申诉是原告根据被告规章制度行使的一项权利,虽然被告的人力资源高级经理也对原告的绩效考核申诉程序进行告知,但原告身处德兴某乙项目部,向德兴某乙项目部行政专员提交《员工绩效考核申诉表》也符合常理,而一般根据工作流程,德兴某乙项目部应该将原告的《员工绩效考核申诉表》递交反馈给被告的相关部门,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员工绩效考核申诉表》作出回复,并将回复内容书面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加班时间统计表,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也不认同原告加班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超出的工作时间内打卡是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批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31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赔偿金32043.36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