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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83执22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河清北路1156号002幢15-6。
法定代表人:任忠思。
被执行人: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1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竹永敏。
申请执行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683民初9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20000元。执行费17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但报告了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目前经二次拍卖、一次变卖均未能成交的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外未能查到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通过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调查,亦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至2021年10月27日,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鉴于被执行人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但报告了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嵊州市四海实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683执229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过岸冰
审判员潘立锋
审判员龚中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楼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