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凡尔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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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4316号
原告:***,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金家村1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菊,宁波市海曙区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凡尔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崂山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47376743N。
法定代表人:沈昌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乾浩、胡宇锟,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河清北路1156号002幢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Y9M08A。
法定代表人:任忠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周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凡尔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尔公司)、宁波中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菊、被告凡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乾浩及被告中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进入被告中茂公司承建的被告凡尔公司二期厂房扩建项目工地上班,岗位为钢筋工。2021年1月2日13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班时,被三楼坠落的水泥块砸伤,被送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和宁波第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部皮肤挫伤、枢椎骨折,医药费花了3万元左右,其中729.82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后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4元(9个月×6356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840元(4个月×596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40元(4个月×596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068元(3个月×6356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8天×17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费400元(8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药费729.8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841.82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凡尔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凡尔公司员工,涉讼工程已承包给被告中茂公司,凡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茂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中茂公司员工,中茂公司也未委托或者雇佣***到涉讼工地工作。原告于1月2日受伤,1月5日两被告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茂公司于1月7日进场,原告受伤与中茂公司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中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21年1月2日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凡尔公司厂房扩建项目工地干活时,被三楼坠落的水泥块砸伤,随即被送入宁波开发区医院救治,后于同月5日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部皮肤挫伤、枢椎骨折、肋骨陈旧性骨折,后于13日出院。原告支付了729.82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被告凡尔公司垫付。
2021年1月5日,被告凡尔公司与被告中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凡尔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港工业区崂山路29号的厂房扩建项目(二期)发包给被告中茂公司,项目内容包括土建与加固,施工期限自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中茂公司于同月7日进场施工。
2021年4月9日,原告申请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同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致残等级综合鉴定为九级,后期拆除内固定手术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
2021年5月10日,原告就涉讼事宜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责任主体
1.关于被告中茂公司进场时间。
被告凡尔公司主张,其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茂公司,被告中茂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已提前进场施工。被告凡尔公司提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中茂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是2021年1月5日签订的,实际开工日期是1月7日,而原告是1月2日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中茂公司无关。被告中茂公司提供《工程开工审批表》、《开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开工日期是1月7日。
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落款处无签订日期,但合同封面打印的日期是2021年1月5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也是自2021年1月5日开始。被告中茂公司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和《开工报告》能够证明被告中茂公司于同年1月7日申请开工并正式开工。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直接证据,具有强证明力,被告凡尔公司若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是在1月5日之前,或者被告中茂公司实际进场时间早于1月7日,则应该提供至少具有同等证明力的反驳证据;其次,被告凡尔公司根据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即凡尔公司)补贴乙方(即中茂公司)五大员考勤的工资、差旅、油费、社保等一切费用壹万元/月,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人员解锁后”,被告凡尔公司据此认为被告中茂公司1月1日既已开工进场,否则“五大员”不可能自1月1日开始补贴。经审查,该《补充协议》并非直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或者开工时间的证据,自1月1日开始给予“五大员”补贴的原因不是唯一的,可能是“五大员”自1月1日开始工作,也可能是为了便于计算,兼或给予优惠,毕竟补贴是按月计算的。因此仅凭《补充协议》尚不足以推翻《施工合同》和《开工报告》等证据所证明的时间,被告凡尔公司关于被告中茂公司于1月7日前进场的意见,以及原告是在被告中茂公司承建工程期间受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德宏土建队。
被告凡尔公司提供《施工劳务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中茂公司将涉讼工程中的泥工、木工和钢筋工分包给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德宏土建队(以下简称德宏土建队)。被告中茂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该份合同的签订,也未在合同上签章,是被告凡尔公司在1月5日之前将钢筋工等分包给德宏土建队的。
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施工劳务合同》由被告凡尔公司和案外人德宏土建队的代表施德宏签字,被告中茂公司未签章,不能认为是被告中茂公司与被告凡尔公司共同将钢筋工等劳务发包给德宏土建队;其次,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合同封面打印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8日,施德宏在落款处签署的时间是2021年1月5日,而被告凡尔公司已经在1月5日将厂房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茂公司,如果此后被告中茂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德宏土建队,那么应该由被告中茂公司与德宏土建队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凡尔公司是合同主体不符合常理,故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再次,从原告提供的视频来看,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凡尔公司索赔时,被告凡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昌明说“我们是包给他们土建队的…”,此后沟通中也多次提到“施工队”,而中茂公司与德宏土建队相比,显然德宏土建队与土建队或者施工队从名称上看更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凡尔公司在与被告中茂公司承建之前曾把部分劳务或者项目发包给德宏土建队的可能性更大,因德宏土建队不是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凡尔公司因违法发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被告凡尔公司直接招用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更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上述哪种情形,被告凡尔公司都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原告赔偿,是赔偿义务的主体。
二、赔偿金额
两被告对赔偿金额争议不大,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4元(9个月×6356元/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40元(4个月×5960元/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40元(4个月×5960元/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9068元(3个月×6356元/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6元(8天×32元/天);6.医疗费729.82元;7.鉴定费1900元。各项合计126837.82元。由于原告在本地就医,交通费不予支持,本院已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浙江省工伤保险》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凡尔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鉴定费合计126837.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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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卞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鞠云翔
代书记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