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424民初1010号
原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C*。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河北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定于2025年5月28日开庭,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8.76元,减半收取计54.38元,由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