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4民初2016号
原告:中控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男,该公司生产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射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控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与被告扬子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胜达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9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130.51元(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照LPR暂计算至具状之日止,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合同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就被告“扬子某公司八万吨制浆生产线控制系统改造”项目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80000元;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2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金额为108000元。而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10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总金额为6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署该项目的“投运报告”。但截止具状日期,被告就该合同仅支付了443100元,仍剩余1899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胜达纸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造成被告未能给付货款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给付货款20%后,原告即应向被告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至目前被告仅收到原告70%的货款发票,剩余的30%的货款发票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给原告,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将剩余的30%货款发票开具给被告。另根据合同约定,货款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被告购买的原告设备开机生产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至目前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尚未投产,故该10%的质保金应在被告设备投产开机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中控公司(合同称:卖方)和胜达纸业公司(合同称: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设备名称:Webfield®JX-300XP集散控制系统(中控控制系统软件V2.8),增值税税额13%,单价48万元,含税总金额48万元。第十一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买方派相关人员去卖方公司进行厂验,在符合买方各项要求后,买方3个工作日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如买方不满意对卖方验厂要求,则通知卖方合同终止,双方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2.货物制作完成,经买方到卖方现场试机验收合格后,买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40%的发货款。3.待安装调试完成后,经书面报告验收合格后,买方3个工作日支付卖方合同总价20%的款项,同时卖方开具合同总价的100%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的增值税)交予买方。4.余合同总价10%的合同款作为质保金,开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问题支付。5.卖方接收买方付款不超过合同总价40%的银行承兑。6.买方在收到每一笔款项后5天内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2月18日,中控公司(合同称:乙方)和胜达纸业公司(合同称: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合同内容:设备名称:Webfield®JX-300XP集散控制系统(中控控制系统软件V2.8)增补,增值税税额13%,单价10.8万元,含税总金额10.8万元。第十一条付款方式:1.货物制作完成,经甲方到乙方现场试机验收合格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70%的发货款。2.待安装调试完成后,经书面报告验收合格后,甲方3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款项,同时乙方开具合同总价的100%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的增值税)交予甲方。3.余合同总价10%的合同款作为质保金,开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问题支付。4.乙方接收甲方付款不超过合同总价40%的银行承兑。5.乙方在收到每一笔款项后5天内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0月20日,中控公司(合同称:卖方)与胜达纸业公司(合同称: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合同内容:买卖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卖方洗选车间DCS系统扩容改造项目采用卖方的:Webfield®JX-300XP集散控制系统(中控控制系统软件V2.8);2.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2.1合同借款:本合同总金额为45000元。买方要求采取特殊的包装方式或者有其他要求,相应费用另行计算。2.2合同价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2.2.1本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计13500元,预付款延迟支付,发运日期顺延。2.2.2在发货前,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40%,计18000元,作为发货款。2.2.3设备调试合格并经过书面验收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0%的验收款,即9000元,投运验收满一年(或设备到货物运达地址后满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后一周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额剩余款项,即4500元。2.3卖方收到买方发货款后出具与预付款、发货款等额正式发票,待收到买方验收款后,出具剩余的30%合同额发票。
2021年5月26日,胜达纸业公司工作人员柏某和中控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签订投运记录,主要内容是:胜达纸业公司八万吨制浆生产线控制系统改造已全部投入运行,投运过程正常。
庭审中,胜达纸业公司陈述设备不具备开机生产的条件,未正式生产,但不是中控公司和胜达纸业公司造成。
另查明,胜达纸业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标的总额的70%货款443100元,剩余1899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中控公司与被告胜达纸业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控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胜达纸业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胜达纸业公司经催要未能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控公司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胜达纸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投运记录可以证明案涉设备经调试可以运行,之后系因不可归责于中控公司的原因导致设备未能正常开机生产、投入运行,被告胜达纸业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质保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控公司以调试合格满一年的日期作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系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能形成对价的关系,买受人以出卖人未完全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达纸业公司应向原告中控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控某公司支付货款18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