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08民初9669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即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大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00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元,由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