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盈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1140号 原告: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淮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65423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盈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8450306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第三人: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3557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如通公司)与被告***盈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公司)、**、第三人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148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0564.96元以及自2019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148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因第三人高原公司需要,被告***盈公司向原告采购石油设备价值1158350元,原告向高原公司发货并取得验收回执。根据被告***盈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高原公司付款后及时付给出卖人”。因此被告***盈公司对原告付款以其收到第三人付款为前提。原告向被告***盈公司多次主张付款,被告***盈公司均以未收到第三人付款为由拒绝支付。2018年6月1日,第三人高原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向被告***盈公司付款的凭证。第三人高原公司总计付款1250000元,被告***盈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所请。 被告***盈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高原公司述称,被告***盈公司与第三人共有三笔业务,该三笔业务第三人均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6日,被告***盈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盈公司欠江苏如通公司货款人民币1158350元。现由于资金问题,***盈公司承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清偿债务,计划如下:一、期限:16个月内清偿结束。二、还款分期:1、2016年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3、2016年9月31日前还清全部贷款。2016年,原告江苏如通公司向被告***盈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1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1158350元”,被告在“经本公司核对,所函信息与本公司记载信息相符。特此函复”意见栏下签名**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自2013年1月31日至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148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另查明,***盈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企业询证函》能够证明原告江苏如通公司与被告***盈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8350元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盈公司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自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但应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盈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盈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4835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4023.52元,以上共计1352373.52元以及自2019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148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但以年利率6%为限);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0.23元,减半收取9460元,由原告负担1306元,被告负担8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