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辖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淮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4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电公司上诉称,1.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如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双方实际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应就本案基础情况予以审查,再行确定案由。如通公司选择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目的是为了争夺管辖权,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如通公司起诉要求东电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如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如通公司的住所地在如东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等问题,待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综上,东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引